{"billNo":"10603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7/LCEWA01_09030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7/LCEWA01_09030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2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01070201600"}],"提案人":["段宜康"],"連署人":["陳曼麗","邱泰源","施義芳","鄭運鵬","陳素月","尤美女","蔡易餘","鍾孔炤","郭正亮","吳琪銘","葉宜津","蕭美琴","趙正宇","吳思瑤","管碧玲","李昆澤","余宛如","黃秀芳","張廖萬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31"],"會議代碼":"院會-9-3-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28"]}],"mtime":"2024-01-18T22:29: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31","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7","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20396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20396","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鑑於目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本刑要件使用「犯罪所得」一詞，易與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故回歸原立法目的將「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以資明確。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違法吸金罪明定就達一億元以上之吸金犯罪應加重本刑，惟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如何解釋及計算，因犯罪所得用語易生混淆，導致實務上多有爭議，探究當時立法真意，該條款應係加重本刑前提與沒收脈絡中所稱「犯罪所得」不同，因此不應套用沒收之犯罪所得標準或意涵，故回歸原立法目的，將該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修改為吸收資金以資明確。","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67","說明":"一、銀行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時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且因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本條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本刑之規定。\n\n二、本條文修正通過實施後，因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如何計算，實務上多有爭議。探究當時立法真意，一億元之加重本刑條款係考量因違法吸金規模越大對金融秩序危害巨大，故加重量刑，予以嚴懲。該條款應為不以行為人認識為必要之加重量刑條件，。故該條款中所稱「犯罪所得」應係加重本刑前提和沒收脈絡中所稱「犯罪所得」不同，因此不應套用犯罪所得的沒收標準。\n\n三、鑑於加重本刑要件使用「犯罪所得」一詞，容易與完全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故將原條文文字「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回歸原始吸金規模說之立法目的，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