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7/LCEWA01_0903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7/LCEWA01_0903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陳曼麗"],"連署人":["趙天麟","陳其邁","余宛如","施義芳","何欣純","李俊俋","郭正亮","鍾孔炤","柯建銘","劉櫂豪","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許淑華","段宜康","姚文智","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賴瑞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31"],"會議代碼":"院會-9-3-7"}],"mtime":"2024-01-18T22:29: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31","last_time":"2017-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0417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0417","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陳曼麗等19人，有鑑於「零安樂死」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實施，全國公立動物收容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全面禁止實行安樂死，為避免該政策實施所衍生之收容品質下降及棄養量增加等衝擊，爰擬修正「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提高未依法植入晶片者及棄養動物之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及收容品質，讓臺灣能真正成為動物友善的國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擬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潮出現。\n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擬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針對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寵物買賣業者及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程序之飼主，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n三、零撲殺政策生效，是使我國向進步國家前進跨出重要的一步，為確實達成政策目標，爰修正動物保護法部分法條，作為政策之配套措施，讓臺灣能真正成為動物友善的國家。","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n\n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n\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4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n\n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修正":"第二十八條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n\n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一，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3","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廢止。\n\n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將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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