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5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4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8T22:26: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蔡培慧"],"連署人":["陳瑩","陳明文","許智傑","鄭運鵬","羅致政","鍾孔炤","郭正亮","姚文智","何欣純","吳玉琴","邱泰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素月","蘇治芬","呂孫綾","施義芳","張廖萬堅","吳秉叡","林淑芬","李麗芬","吳思瑤","李昆澤","蕭美琴"],"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7-04-18","會期":3,"屆期":9,"meet_id":"院會-9-3-8","字號":"院總第293號委員提案第20432號","laws":["03120"],"提案編號":"293委20432","案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4人，鑑於農田水利會職責包含農田水利事業興辦、統籌調配水源、負責執行灌溉國內近三十八萬公頃農地，同時肩負水圳管理及設施維護等重任，其所掌管業務皆與公眾利益有緊密關係。自1994年起，政府每年補助農民代繳會費及財務困難6個水利會給予專案補助25.26億元，並從2005年起每年追加補助2.02億；自2005年起農委會從2003年至2016年補助農田水利會辦理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新建改善與歲修養護工程共計334.70億元；總計農田水利會獲得政府補助共計939.92億元。然現行公法人體制在獲得政府大量經費補助，執行政府委辦業務與公權力時，常引發權責不清之爭議，依目前組織定位，無法達到水資源合理、合適及有效率之使用。為避免此情況再發生，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實有其必要性，應賦予職權，並課予義務。同時為使全台農田水利會之運作一致化，會長改由主管機關遴派，並連結橫向相關單位，進行國內水資源分配、運用與管理維護之政策整合，爰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刪除會務委員及委員會設立之相關規定之條文。（修正第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刪除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n二、明定田水利會組織經解散、合併等變革後之權利義務歸屬，另農田水利會一定金額或一定價值以上之資產，其使用或處分，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修正第九條）\n三、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之變革，將會長由直接選舉修正為遴派。（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刪除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n四、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其相關人員不當行為應回歸公務人員用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刪除第三十八條）\n五、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皆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將其定位由現行公法人朝向公務機關改制，賦予相當義務與權力，特增列兩年緩衝作業期，讓農田水利會能順利改制。另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職員約有2,643人，在改制為公務機關前，主管機關應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員工權益。（刪除三十九條之一）\n六、農田水利會長定期遴派關係到其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有責任建立一致性的遴派制度，因此明定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四十一條）\n七、其餘條文，配合條次變更。","對照表":[{"law_id":"03120","law_nam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n\n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93-01-18-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n\n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現行":"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65-06-22-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現行":"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65-06-22-制定: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現行":"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現行":"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現行":"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n\n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n\n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現行":"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現行":"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現行":"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n\n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11","說明":"一、刪除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會，故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另新增定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n\n二、第二、三項新增係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八章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與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明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後之權利義務歸屬。\n\n三、第四、五項明定農田水利會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基金或其他重要財產之使用與處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修正":"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n\n前項有關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因合併或廢止而消滅之農田水利會，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或廢止後存續或另立之農田水利會承受。\n\n農田水利會一定金額或一定價值以上之資產，其使用或處分，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為之。\n\n前項一定金額、一定價值、項目、種類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現行":"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n\n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n\n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n\n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n\n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n\n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n\n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65-06-22-制定: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n\n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n\n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n\n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n\n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n\n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n\n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現行":"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n\n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1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n\n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現行":"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n\n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1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n\n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93-01-18-修正:1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現行":"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n\n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n\n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n\n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n\n四、其他受益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1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n\n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n\n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n\n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n\n四、其他受益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現行":"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n\n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n\n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1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n\n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n\n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n\n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n\n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n\n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n\n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n\n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n\n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n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6-04-26-修正:20","說明":"本條刪除。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相關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規定。","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n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及委員會設立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n\n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n\n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n\n二、議決工作計畫。\n\n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n\n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n\n五、審議預算、決算。\n\n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n\n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n\n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n\n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n\n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n\n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n\n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6-04-26-修正:24","說明":"一、配合條文修正，條次變更。\n\n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應於兩年內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將會長由直接選舉修正為遴派，遴派辦法授權中央主管定之。","修正":"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並由主管機關遴派。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n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n\n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n\n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n\n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6-04-26-修正: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n\n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n\n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n\n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1-06-04-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1-06-04-修正:27","說明":"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制，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修改本條文。","修正":"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遴派。"},{"現行":"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65-06-22-制定:2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現行":"第五章　經費","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經費"},{"現行":"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n\n一、會費收入。\n\n二、事業收入。\n\n三、財務收入。\n\n四、政府補助收入。\n\n五、捐款及贈與收入。\n\n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n\n一、會費收入。\n\n二、事業收入。\n\n三、財務收入。\n\n四、政府補助收入。\n\n五、捐款及贈與收入。\n\n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n\n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n\n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n\n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1-06-04-修正:32","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n\n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n\n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n\n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70-01-27-修正:3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n\n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3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三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現行":"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3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現行":"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n\n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3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n\n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n\n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n\n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八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n\n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n\n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n\n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n\n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現行":"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4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4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現行":"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刪除本條文中會務委員部份。","修正":"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農田水利會會長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n\n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n\n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n\n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0-05-02-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刪除會務委員部份。農田水利會於兩年內朝公務機關改制，相關人員不當行為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n\n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n\n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n\n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4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4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六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七章　附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則"},{"現行":"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n\n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首長產生方式。","修正":"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n\n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其首長亦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1-06-04-修正: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皆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將其定位由現行公法人朝公務機關改制，賦予相當義務與權利。\n\n三、增修2年改制緩衝作業期，使農田水利會能順利改制。\n\n四、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職員約有2,643人，在改制為公務機關前，主管機關應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員工權益。","修正":"第三十八條　行政院應於兩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現行":"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law_content_id":"03120:03120:1965-06-22-制定:4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n\n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9-12-22-修正:5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說明本通則修正通過後，自公布日起施行。\n\n三、本通則施行前，已組織運作之會務委員會，俟其任期屆滿後，應依本通則進行改制。","修正":"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n\n本通則施行前已組織之會務委員會，自本通則○年○月○日施行之日起，應於該會任期屆滿時，依本通則改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