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7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7/LCEWA01_090307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7/LCEWA01_090307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7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70702019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31"],"會議代碼":"院會-9-3-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8"}],"mtime":"2024-01-18T22:31: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31","last_time":"2017-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0443號","laws":["01592"],"提案編號":"1783委20443","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加徵滯納金具督促納稅義務人盡速履行其稅捐債務之性質，亦同時已具遲延利息之意義，如對其再加徵利息，等同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滯納金利息之加徵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n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1592","law_name":"規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92:01592:2002-11-19-制定:20","說明":"一、針對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n\n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刪除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修正":"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