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7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7/LCEWA01_090307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7/LCEWA01_090307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連署人":["莊瑞雄","張宏陸","黃秀芳","吳玉琴","鄭運鵬","呂孫綾","李俊俋","施義芳","陳歐珀","郭正亮","邱泰源","余宛如","羅致政","陳明文","周春米","陳曼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31"],"會議代碼":"院會-9-3-7"}],"mtime":"2024-01-18T22:30: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31","last_time":"2017-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045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0451","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有鑑於民法繼承編歷經近二十年未大幅修正，部分條文與現今主流觀念已有落差，尤其財產處分觀念已逐漸改變，對於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及繼承平權兩者，應重新訂定其界限；擬具「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留分之立法意旨，原意係為維持繼承平權之社會功能，在不侵害個別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得自主分配遺產；惟實務上有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方式，限縮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之財產，此舉恐與當時特留分立法精神不符，爰考量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贈與價額比例作為特留分排除之認定。（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n二、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除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繼承前兩年內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視為其遺產外，其他贈與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其贈與應依遺囑生效之時計算其價值。（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n\n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n\n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除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繼承前兩年內所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視為其遺產外，其他贈與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爰予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n\n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n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說明":"為配合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修正調整。","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不再此限。"},{"現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特留分之立法意旨，原意係為維持繼承平權之社會功能，在不侵害個別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得自主分配遺產；惟實務上有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方式，限縮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之財產，此舉恐與當時特留分立法精神不符，爰增訂第二項，以贈與價額比例為考量作為特留分排除之認定。","修正":"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n\n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前十年期間，曾受被繼承人贈與，該受贈與財產價額高於該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不得主張特留分權利。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7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