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名稱":"「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213070100100"}],"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顏寬恒","鄭天財 Sra Kacaw","林為洲","孔文吉","陳學聖","蔣萬安","呂玉玲","蔣乃辛","王育敏","王惠美","吳志揚","林麗蟬","李彥秀","費鴻泰","張麗善","徐志榮"],"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2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21"}],"mtime":"2024-01-18T22:27: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7-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0462號","laws":["01584"],"提案編號":"492委20462","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鑑於會計師證書僅為身分資格證明，欲執行會計師業務者，必須先經會計師考試及格、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會計師證書、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2年以上經驗、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然經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會計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爰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大法官釋字第404號解釋有案。其中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是為憲法規定賦予考試院之法定職權。復依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n二、依現行法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自由職業，其執業證照之取得必須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考試錄取人員得自行登錄後掛牌獨立執行業務或受聘受僱執行業務。專業證照不僅是專業標記，其執業範圍亦受到法律保障。一般來說，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記帳士及地政士等，均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疇。\n三、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第七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八條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第十二條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2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準此，會計師證書僅為身分資格證明，欲執行會計師業務者，必須先經會計師考試及格、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會計師證書、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2年以上經驗、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n四、經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會計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建議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3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另增訂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對照表":[{"law_id":"01584","law_name":"會計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n\n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584:01584:2016-11-25-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仍得充任會計師。\n\n(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以保障該等人員之工作權。\n\n二、經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會計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建議第二項修正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另增訂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n\n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會計師及請領會計師證書。\n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已充任會計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