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2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3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1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3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5070200200"}],"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陳學聖","張麗善","李彥秀","林為洲","顏寬恒","呂玉玲","孔文吉","王育敏","蔣乃辛","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費鴻泰","吳志揚","徐志榮","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08"],"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12"],"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0"}],"mtime":"2024-01-18T22:27: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8-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0463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0463","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面對國際日益提升之資訊透明標準，為保障我國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及善盡國際義務，我國應與其他國家（地區）簽訂包括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書面協定，以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為完備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之法據，爰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完備依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之法據，按我國依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稅務用途（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資訊交換之開始日。其次，我國或可制定類似美國「FATCA」之法律，並要求美方與我簽署合作促進我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執行協定，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或依OECD相關準則要求美國與我國簽署國際租稅協定，以保障我國稅基。\n二、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租稅及金融資訊交換協定，具體個案之適用宜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n三、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與法律牴觸時，不必然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先。\n四、針對金融機構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增訂罰責，乃為協助他國之租稅稽徵，對我國租稅並無直接增益，與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未盡契合。再者，其行為義務主體為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並未違法逃漏稅者，加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業有規範。\n五、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亦適用新規定。","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概括授權由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相關協定，惟其實質可能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者，容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次按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具體協定個案，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縱令非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而無須送立法院審議者，其於生效後，主辦機關仍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而立法院於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職是，關於租稅及金融資訊之交換與調查及金融機構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等協定，宜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n\n三、其授權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縱令如其草案說明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但「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之論述，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意旨，亦與特別法優先適用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原則尚未盡契合。亦即，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不必然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先。\n\n四、本草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罰則，係針對金融機構未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乃為協助他國之租稅稽徵，對我國租稅並無直接增益，與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未盡契合。再者，其行為義務主體為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並未違法逃漏稅者，加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業有規範；另配合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文字，並刪除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n\n五、「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者」，並非當然亦相對適用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對我國提供協助。","增訂":"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國際書面協定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n\n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n\n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n\n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國際書面協定提供前項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協定之適用對象、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一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第二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對於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資訊（例如金融帳戶資訊）者，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未遵守CRS之罰責額度，於第一項定明相關罰責。","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2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