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呂孫綾","高志鵬","江永昌","鍾孔炤","郭正亮","葉宜津","鄭運鵬","姚文智","陳曼麗","何欣純","施義芳","陳歐珀","周春米","許智傑","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mtime":"2024-01-18T22:27: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7-04-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1號委員提案第20470號","laws":["01206"],"提案編號":"1551委20470","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鑑於國外不動產交易糾紛層出不窮，礙於地理及語言之隔閡，國人難以查證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囿於我國對國外不動產買賣不具行政及司法管轄權，難以事後提供國人實質協助，理應立法事前警告防範，爰提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應有相關風險警告圖文、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之標示、利益或區位數據應有事實佐證來源及其相關之違犯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外不動產市場糾紛層出不窮，內政部雖然在105年12月5日公告之「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已規範了在行銷廣告中應標示警語，惟缺少上位法源，當然也缺少違犯之罰則，實質效果極為有限，更何況僅警語之標示也太過於單薄。\n二、尤其國外不動產之投資，除了匯損、當地政策轉向、建商無法如期交屋等風險外，因行政及司法管轄權皆隸屬商品當地國，又加上語言上的隔閡，若干不肖經紀業者在消費者成交付款後，便開始閃躲，甚至避不見面，更遑論後續之代管或代售服務，國外不動產市場風險之大及難以掌握，自不待言。\n三、再者，國外不動產之行銷廣告，常見投資投酬率、交通時間、空間距離、或其他相關數據之標示，藉以提振消費者信心，為避免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獲利或不動產區位之資訊，相關數據應標示佐證來源，以約束不動產經紀業者之紀律，並利消費者查證。\n四、針對國外不動產廣告之不實，雖可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公平會舉發；如發生交易糾紛，可依「消費者保護法」，向駐外單位申請協助處理，也可向經紀業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消保官申訴，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緩不濟急，成效遠不如預期。與其投資後悔之亡羊補牢，不如事前警告防範，在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中，提醒國人務必以戒慎恐懼的心情，蒐集充分且正確的資訊，小心謹慎理性決策，同時提供消費者「客戶權益保障服務電話」以供諮詢，盡可能減低糾紛憾事發生。\n五、礙於地理及語言之隔閡，國人難以查證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囿於我國對國外不動產買賣不具行政及司法管轄權，難以事後提供國人實質協助，理應立法事前警告防範，爰提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應有相關風險警告圖文、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之標示、利益或區位數據應有事實佐證來源及其相關之違犯罰則。","對照表":[{"law_id":"01206","law_name":"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修新增。\n\n二、國外不動產市場糾紛層出不窮，礙於地理及語言之隔閡，國人難以查證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囿於我國對國外不動產買賣不具管轄權，難以事後提供國人實質協助，故增訂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應有相關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之標示。\n\n三、經紀業應於若干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國外不動產商品之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標示所佔範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二十。標示之位置及場域如下：\n\n1.行銷廣告。\n\n2.營業出入口。\n\n3.其他適當地點。\n\n四、為避免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獲利或不動產區位之資訊，相關數據應標示佐證來源。","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經紀業應於國外不動產商品之行銷廣告及營業處所出入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以中文標示該商品之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標示所佔範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二十；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商品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有投資報酬率、交通時間、空間距離、或其他相關數據，應予以佐證標示。"},{"現行":"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n\n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n\n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206:01206:2011-12-13-修正:36","說明":"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修正":"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n\n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n\n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