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0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議案名稱":"「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6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0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200"}],"提案人":["許毓仁"],"連署人":["顏寬恒","林麗蟬","曾銘宗","李彥秀","許淑華","孔文吉","陳宜民","盧秀燕","徐志榮","柯志恩","鄭運鵬","廖國棟Sufin‧Siluko","賴士葆","馬文君","陳學聖"],"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6-04"]}],"mtime":"2024-01-18T22:28: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9-06-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20481號","laws":["01806"],"提案編號":"252委20481","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有鑑於律師法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僅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致生執業律師於執業期間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律師；非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判決確定者，日後仍得充任律師之不平等規定，且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以求法律解釋及適用體系上之完整性與一體性，爰修正「律師法第四條條」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爰於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n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n\n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n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n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0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