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0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4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1070201200"}],"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呂孫綾","陳曼麗","郭正亮","陳歐珀","吳焜裕","鍾孔炤","尤美女","葉宜津","姚文智","何欣純","李昆澤","邱議瑩","高志鵬","許智傑","江永昌","施義芳","周春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4"]}],"mtime":"2024-01-18T22:28: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8-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0484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048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鑑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歧視」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卻未在該法中針對該用語設有定義性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加以闡明，且觸犯「歧視」之法律效果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即使處以最低裁罰三十萬元，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違犯之法律效果調整為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得依照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就業服務法於民國81年5月制定，其中第五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民國96年修正時，將保障範圍擴大及於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等生理特徵，以改善社會經濟地位弱勢者之工作權益，並促進不同性別、族群者之就業實質平等，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且施行至今確實提升人民就業之平等。\n二、惟歧視禁止條款以「歧視」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件，並未對其加以定義，而係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法律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已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應修訂本法以授權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人民有所依循。\n三、原條文違反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僱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更何況原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修訂本條文，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11-13-修正: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制定歧視行為之標準。\n\n二、「歧視」乃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以該概念作為構成要件，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使人民無所適從。\n\n三、就業服務法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原則相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受規範之人民有所依循。","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現行":"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2","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n\n二、原條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對於非屬情節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n\n三、本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n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0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