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8/LCEWA01_090308_015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8/LCEWA01_090308_015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民進黨黨團、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案。","billNo":"10605110703006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請同時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billNo":"10603300710041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4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11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會期":"09-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07","2017-04-11"],"會議代碼":"院會-9-3-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1"],"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7"}],"mtime":"2024-01-18T22:28: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07","last_time":"2017-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8","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0494號","laws":[],"提案編號":"234委2049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日漸惡化，不僅將使政府財政負擔加重，在職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亦將受損。為改善退撫基金財務狀況，達致退休給付制度之公平合理性，並且建立得以長久永續之退休撫卹制度，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通例"},{"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說明":"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限。","增訂":"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退休所得替代率學理上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每月所得占其在職時每月待遇之比率。又因公務人員在職時每月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且本（年功）俸（薪）及各類加給均占其每月待遇有相當程度之比例，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中在職待遇項目究應採計何者即成為此項目之重點，爰分別於第五款至第七款定義之。\n\n公務人員自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採每月提撥其部分薪資之儲金制度，計算其提撥金額之公式為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乘以法定提撥費率，但現制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卻有兩種不同公式並行，其中一種即以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之現職待遇為計算式分母，造成不同職等、待遇之公務人員雖皆以同一公式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卻以不同公式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之弊病。又公務人員現行俸給制度中，針對不同類別、專長之公務人員給予之技術與專業加給，種類高達二十五種以上，然計算提撥金額、退休給付及所得替代率時皆未考量此現實上之差異，而單純採用概括方式之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作為一切計算之基準，此將失之公平。\n\n為增進依提撥費率公式及所得替代率公式所計算之提撥與給付義務對等，以及不同職務、專業能力之間提撥與給付之對等，本法採退休公務人員其本（年功）俸（薪）及技術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下稱退撫基數）作為提撥、給付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準，以落實公務人員不同職等間、不同年功等級間、不同專業或技術加給間關於提撥及給付之對等性。\n\n另因公務人員在職生涯之退撫基數數額會隨其職等或職位之不同而增長或減少，而每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根據當下之退撫基數數額而改變，故於計算其退撫給與及所得替代率時以其在職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平均計算之，以貼近其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占其退撫基數數額之比率。\n\n於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之分子數值，則包含公務人員每月所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等具年金性質之給付，以明確計算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占其在職待遇之比例。\n\n三、在現行儲金制之退撫制度之下，個別公務人員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來自於每月之提撥，而於退休後將一次或每月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此於個別公務人員而言，影響其提撥者為提撥費率、工作年資及退撫基數數額，而影響其給付者為給付率、工作年資、退撫基數數額以及起支年齡。其中工作年資越長表示公務人員提撥累計金額越高，因此應給予較為優渥之退休給與；而起支年齡越年長亦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因此亦應給予其平均較高之退休給與；故實有必要計算退休公務人員之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爰於第八款明定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以據此參數調整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n\n四、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本法實施後之給付調整而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生活之處境，爰規定公務人員於給付調整後之最低保障金額為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n\n五、退撫基數之紀錄，是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此涉及本法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n\n二、退撫基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n\n三、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四、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五、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所得替代率）：指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其退休時審（核）定之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六、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七、退撫基數：指公務人員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八、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指公務人員退休審（核）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可採計退休年資之合計數額。\n\n九、最低保障金額：指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n\n十、退撫給與：指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十一、退離給與：指按本法、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完成領取之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十二、每月退撫基數紀錄：係指公務人員於其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紀錄。"},{"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退撫年資之採（併）計及其相關事宜"},{"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得採（併）計之未曾領取離退給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得計至四十年。\n\n二、為使本法公布施行前即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不因本法公布施行後於年資採（併）計之規定與其退休生效時不同而影響其權益，故明定該類人員之年資採（併）計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增訂":"第五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或未曾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併）計及取捨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若曾依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公平。但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亦不得於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採計為領取退撫給與之年資。\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所具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年資，應與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年資合併計算前條規定得採（併）計之年資上限及依本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之上限。\n\n三、第三項規定其餘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相關事宜。","增訂":"第六條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n\n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二條所定給與上限：\n\n一、公務人員年資。\n\n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n\n三、政務人員年資。\n\n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n\n五、民選首長年資。\n\n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n\n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n\n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規定辦理。"},{"說明":"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本條第一項規定該類年資之併計範圍及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之例外規定。","增訂":"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n\n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n\n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n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n\n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n\n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八、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之年資。\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惟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之。本條第一項規定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及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年資類別於併計年資時之相關移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其他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如下：\n\n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n\n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而未領退離給與之年資。\n\n四、依其他法律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五、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n\n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年資。\n\n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年資之公務人員，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但公務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年資之人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具有第一項第五款年資之人員，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說明":"明定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及期限等相關事宜，並授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增訂":"第九條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但依前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逾十年者不得申請補繳。\n\n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n\n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退休"},{"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種類。\n\n二、法官及檢察官受憲法規定之終身職保障，不適用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其符合本法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增訂":"第十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不適用第十三條屆齡退休及第十四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說明":"一、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二、本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年齡之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三、第四項規定危勞職務之認定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基準，其任職職務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危害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欲預防之風險者即為第三項規定之危勞職務。","增訂":"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前項危勞職務指公務人員職務內容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危害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欲預防之風險者。\n\n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說明":"明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得准其自願退休之相關要件。","增訂":"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n二、任職超過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n\n二、第二項比照第十一條危勞職務自願退休之規定，針對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降低其法定屆齡退休年齡，送銓敘部認定之。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三、第四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當前平均餘命上升、出生率下降、老年人口扶養比上升等客觀人口結構狀況，以及科技日新月異下對公務人員繼續任職之幫助，實有部分公務人員雖屆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屆齡退休年齡，卻仍有充足經驗、體力及意願繼續服公職，爰規定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至年滿七十歲。惟為避免已不堪勝任公職者浮濫申請，則規定須先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再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視實際任職情況及人力調度需求等因素綜合考量核定之，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屆齡退休規定之限制。\n\n四、第六項規定不同月分出生之公務人員其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增訂":"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得由其權責主管機關擬議酌減方案，送銓敘部認定之。但減低後之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前項所稱危勞職務，比照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前六個月內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延長至年滿七十歲；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命令退休之情事、要件及相關辦理程序。","增訂":"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n一、未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但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n(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經服務機關所屬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平時考核並提經考績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核，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n\n(一)工作態度消極，服務績效不彰，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有二年評列丙等。\n\n(二)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機關聲譽或業務績效，且有具體事證。\n\n(三)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機關首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n\n前項所定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依其具有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說明":"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者於辦理命令退休時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n\n二、第二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範圍。\n\n三、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應比照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審查委員會審查個案之參考。","增訂":"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權責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傷病或身心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說明":"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情事、要件及相關事宜。","增訂":"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n\n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n\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n\n三、經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n\n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辦理資遣。\n\n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三款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出具之醫療證明者，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資遣之。\n\n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第一項資遣規定。"},{"說明":"本條規定辦理資遣之程序及服務機關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增訂":"第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n\n前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