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1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9/LCEWA01_0903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9/LCEWA01_0903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林為洲","鄭天財 Sra Kacaw","柯志恩","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張麗善","陳超明","林麗蟬","林德福","曾銘宗","費鴻泰","陳學聖","陳宜民","黃昭順","王惠美","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mtime":"2024-01-18T22:23: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14","last_time":"2017-04-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9號委員提案第20503號","laws":["04664"],"提案編號":"1549委20503","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鑑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公務人員權益賴以保障之核心法規，全文計104條，內容包括保障對象、實體保障項目及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自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十餘年，期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為切合實務運作，完備法制，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85年司法院釋字第395號及第396號解釋公布，讓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享有同等合理的保障，公務人員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行政訴訟為其救濟的手段。並於同年6月1日成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月16日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確立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表示公務人員經國家選任後，自身所具有之基本人權，並不隨之喪失，公務人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益，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公務人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享有權益並履行義務，而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不法之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n二、為保障公務人員有不服公職之權利，增訂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條文第十二條之一）。\n三、為兼顧公益之維護，及公務人員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障，增訂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條文第二十條）。\n四、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納入準用本法；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亦予增列納入準用本法。另考量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增列應依訴願程序救濟等規定（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對照表":[{"law_id":"04664","law_name":"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華民國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n\n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n\n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其指定之離職日為生效日。"},{"現行":"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22","說明":"一、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逐漸演變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人員應與一般人民享有同等合理的保障，因此，於危害發生時，警察、消防、海巡人員之生命權亦應獲得與一般人民相等之保障。\n\n二、危害發生時，現場如有指揮監督之長官，則應考量危害發生之程度，依法做出正確判斷，採取合理的措施或處置，裁量是否應讓是類負有特殊義務之人員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去執行職務，亦即由現場長官視情況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職務。","修正":"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n\n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遇有前項情形，得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應立即向長官報告。"},{"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11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n\n三、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n\n四、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n\n五、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係指各政府機關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該機關組織法律等所進用之人員，但以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限。然現行約僱人員進用之依據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既然名為「辦法」，則非法律位階，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是以此類僱用人員不宜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而應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為保障其權益遭受損害時仍有救濟之管道，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進用之聘僱人員，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準用前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1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