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31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議案名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9/LCEWA01_090309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9/LCEWA01_090309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呂玉玲","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曾銘宗","林為洲","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徐志榮","張麗善","孔文吉","陳雪生","許淑華","柯志恩","王育敏","王惠美","楊鎮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mtime":"2024-01-18T22:24: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14","last_time":"2017-04-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9","會期":3,"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0511號","laws":["01242"],"提案編號":"553委20511","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鑑於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由於母法著作權法有關集管團體之設立採許可制規定，故有損著作權人自由選擇集管團體之自由，影響著作權人結社自由與財產權保障。為落實我國著作權人之保護、促進著作權市場自由競爭，本席與委員等已提出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修正草案，將集管團體之成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爰此，屬子法性質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亦應有相應之修正，並補強改為報備制後，集管團體之防弊機制，爰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集管團體之主管機關，應以協助著作權人自由選擇集管團體、並確保國內市場自由競爭為責，積極協助集管團體之成立與運作，並訂定相關市場自由競爭之規則。現行著作權法第五章，已賦予主管機關相關職權處理爭議事項，然現行主管機關經常怠惰履行職責，不但未積極促進、保障多元集管市場運作，反而以限制新集管團體之成立來迴避責任，可謂本末倒置。本席與簡東明委員等已提出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修正草案，將集管團體之成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n二、屬子法性質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亦應有相應之修正。本修正草案除因應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修正做出相對應之文字與調整外，並就集管團體之解散為更嚴謹之規範，以降低著作權專責機關恣意以行政手段侵害集管團體之運作已影響著作權人權益，或圖利特定集管團體之不當現狀。\n三、為因應集管團體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引發之對集管團體運作之間度機制不足之疑慮，本修正草案特參照人民團體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就集管團體之組織、運作與職權等為更嚴謹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1242","law_nam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n\n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修正，將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俾利國內集管團體自由市場競爭機制之健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n\n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報備程序、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現行":"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章程。\n\n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n\n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n\n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n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n\n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n\n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n\n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n\n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6","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為之文字修正。\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過大之權限，實務上造成著作權專責機關恣意刁難新設集管團體成立之霸王條款，故應予刪除。\n\n三、集管團體成立之會員人數，應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例外無法達到規定時，方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予以特別規定。","修正":"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報備：\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章程。\n\n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n\n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n\n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n\n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n\n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為三十人；不同著作類別，最低發起人數達三十人顯有困難者，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狀況定之。\n\n前項發起人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n\n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報備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n\n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報備。\n\n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7","說明":"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為之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報備。\n\n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n\n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n\n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n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n\n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n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n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0","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為之修正。\n\n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我國著作權集管團體為市場機制下之自由競爭精神，且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過大之准駁裁量權。造成著作權人無法自由選擇參與或成立集管團體之不當現狀。\n\n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戮力維護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確保國內著作權市場之健全發展，而非為求管理便利，實質限制集管團體之成立。\n\n爰此並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條文之。","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報備，應通知報備人改正，並予以必要之輔導：\n\n一、名稱與業經報備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n\n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n\n三、不合法定程式者。\n\n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已報備設立者，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集管團體由於事涉著作權人權益保障事項甚鉅，故仍應有相應之規制作為，以為正常運作並健全市場發展。\n\n爰參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訂定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法源與執行方式。\n\n三、惟考量著作權人權益最大保障，杜絕著作權專責機關之不正管制行為，如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對集管團體非令解散無法達成管制目的時，其解散之准駁，除所列兩款理由外，應移送智財法院為之。","修正":"第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撤免其職員。\n\n二、限期整理。\n\n三、解散。\n\n前項集管團體之解散，除下列事項外，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n\n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n\n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現行":"第九條　集管團體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n\n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n\n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1","說明":"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為之修正。","修正":"第九條　集管團體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報備後六個月內，應辦理法人登記。\n\n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n\n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現行":"第十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2","說明":"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集管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為之修正。","修正":"第十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報備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現行":"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n\n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照人民團體設立之精神，其成員之加入及退出，應由各集管團體之章程訂定之，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n\n一、死亡、破產或解散。\n\n二、喪失會員資格者。","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集管團體會員之著作權權益保障與收益，與著作權人是否破產無關。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n\n一、死亡或解散。\n\n二、喪失會員資格者。"},{"現行":"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n\n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n\n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n\n第六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8","說明":"為因應集管團體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可能產生之外部監督機制不足疑慮，並兼顧集管團體自主運作之修法意旨。爰參照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建立集管團體獨立董事制度。","修正":"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n\n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九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n\n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n\n第六條規定，於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因應集管團體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可能產生之外部監督機制不足疑慮，並兼顧集管團體自主運作之修法意旨。爰參照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建立集管團體獨立董事制度。","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集管團體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依第四條第三項成立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視團體規模、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n\n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集管團體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定之。\n\n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第二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會員大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集管團體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因應集管團體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所可能產生之外部監督機制不足疑慮，並兼顧集管團體自主運作之修法意旨。爰參照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清楚規定集管團體監察人制度。","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已依本法成立之集管團體，應設置監察人；監察人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n\n依第四條第三項成立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視團體規模、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監察人，及規定其人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監察人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n\n監察人對前三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專責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監察人之權責，以落實及管團體內控機制，防止組織運作產生弊端。","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已依本法成立之集管團體，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全體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n\n一、年度預算。\n\n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情形。\n\n三、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九、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n\n十、其他集管團體或著作權專責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外，如未經監察人全體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第一項及前條所稱監察人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n\n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n\n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本修正案已新增第八條之一，明定集管團體解散之要件與程序，爰刪除此條文。","修正":"第四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n\n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51","說明":"本修正案已新增第八條之一，明定集管團體解散之要件與程序，爰增訂相關條文文字。","修正":"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依第八條之一規定之解散程序辦理：\n\n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n\n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說明":"明訂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與相關期程規定供疾管團體適用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前之集管團體，其組織章程應於一年內依本法及人民團體法規定修正，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內政部備查後實行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n\n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55","說明":"因應新增本法第八條之一，所作之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解散後，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n\n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及管團體被宣告解散後將對著作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衝擊。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集管團體解散後暫代原集管團體行使相關權利，以給著作權人緩衝期自由決定後續行為，以維持著作權人權益最大保障。","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經命令解散之集管團體，於解散事實發生後，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得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暫代表其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著作權專責機關不得拒絕，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n\n前項暫行之期限，以一年為限。暫行之程序及辦法，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訂定辦法執行之。\n\n著作權專責機關於暫行期間對著作人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本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31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