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0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施義芳等22人","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9/LCEWA01_090309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9/LCEWA01_090309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施義芳","蘇震清"],"連署人":["林俊憲","陳亭妃","陳曼麗","黃偉哲","高志鵬","蕭美琴","余宛如","莊瑞雄","賴瑞隆","鄭運鵬","郭正亮","吳焜裕","羅致政","邱泰源","蔡易餘","鄭寶清","江永昌","陳賴素美","李麗芬","蔡適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會期":"09-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14","2017-04-18"],"會議代碼":"院會-9-3-9"}],"mtime":"2024-01-18T22:24: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14","last_time":"2017-04-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0526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53委20526","案由":"本院委員施義芳、蘇震清等22人，為保護非專業人士之金融消費者，避免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無法可管，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n一、專業投資機構。\n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n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n二、承上，將『符合一定財力』與『具有專業能力』之投資人放在同一天平上，顯然與現實社會有落差，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中指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法人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條件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n換言之，只要總資產一億元以上之企業，與金融業之交易即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顯然違背法律平等原則。\n三、近年衍生性金融商品TRF讓數千中小企業主損失慘重，但卻有部分企業主因為本法條文，無法受到同等的保障，僅能透過冗長的司法訴訟，但緩不濟急，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n四、有鑑於此，特提案修正，將『一定財力』等文字刪除，務求將專業投資人回歸專業，非專業投資人都能受到本法保障。","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n\n一、專業投資機構。\n\n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n\n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6-12-09-修正:5","說明":"將『一定財力』等文字刪除，使專業投資人回歸專業，非專業投資人均能受到本法保障。","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n\n一、專業投資機構。\n\n二、符合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n\n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0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