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1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0/LCEWA01_09031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0/LCEWA01_090310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震清等20人及委員蔡培慧等19人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14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9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3070200600"}],"提案人":["蘇震清","蔡培慧","邱志偉","黃偉哲"],"連署人":["蕭美琴","陳曼麗","林為洲","何欣純","施義芳","劉櫂豪","蔡易餘","鍾孔炤","高志鵬","尤美女","劉世芳","李昆澤","趙正宇","呂孫綾","陳歐珀","葉宜津"],"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7"}],"mtime":"2024-01-18T22:20: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21","last_time":"2018-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0577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0577","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蔡培慧、邱志偉、黃偉哲等20人，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條將「展演動物業」定義為「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致使實務上限縮至僅有同時利用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才需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申請許可，其他利用動物展演態樣皆不受規範，相關規範顯有缺失，爰此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合理納管動物展演行為，落實動物保護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條將「展演動物業」定義為「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而農委會依據同法第六條之一條公告的「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亦據此將適用對象限縮到必須同時提供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因此全台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其他諸如動物園、生態農場、觀光牧場或利用海洋哺乳動物表演的海洋世界、海洋公園等業者均不受此辦法規範，園內的動物照護管理也無法受到監督與管理，凸顯現行動物保護法極大的缺漏。\n二、為確保國內各動物園、生態農場、觀光牧場、海洋世界、海洋公園等公開場域進行展演的動物受到良好照顧，並推廣動物保護觀念，提升業者及相關人員的專業能力，避免類似2014年12月河馬於運輸途中傷亡事件再度發生，修正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改為明文規範「展演」行為，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以涵蓋靜態展示、動態表演或人與動物互動之行為，並刪除「展演動物業」定義。\n三、配合本法第三條展演定義之修正，修正同法第六條之一，明確規範必須事先申請核准之展演行為，規範重點如下：\n(一)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n(二)展演動物申請人資格，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雇用人員若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能申請展演許可。\n(三)展演動物申請人須「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用以擔保其許可期間或結束營業後，均得以善盡其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其展演動物等相關責任。\n(四)展演動物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資訊並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事項，包含展演許可證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申請人及相關人員資格，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等。\n(六)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n四、增訂強制沒入規範，以減少動物受害期間，儘速妥善安置、照護：\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者，訂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涉及的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均得沒入以妥善安置。\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展演動物，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科學應用動物，增列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均得沒入以妥善安置。","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n\n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4","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n\n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n\n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現行":"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n\n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9","說明":"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n\n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n\n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修正":"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n\n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n\n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n\n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n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現行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n\n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n\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0","說明":"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n\n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n\n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1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