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1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議案名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0/LCEWA01_090310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0/LCEWA01_090310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7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7070200800"}],"提案人":["劉世芳","邱志偉","何欣純"],"連署人":["蔡易餘","鄭運鵬","黃秀芳","葉宜津","張宏陸","吳焜裕","李昆澤","劉櫂豪","黃國書","林俊憲","蔡適應","鍾孔炤","賴瑞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8"}],"mtime":"2024-01-18T22:21: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21","last_time":"2017-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84號委員提案第20586號","laws":["01517"],"提案編號":"184委20586","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邱志偉、何欣純等16人，有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內涵又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即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n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然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爰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對照表":[{"law_id":"01517","law_name":"貨物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17:01517:1990-01-18-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修正":"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1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