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17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0/LCEWA01_090310_015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0/LCEWA01_090310_015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連署人":["陳雪生","蔣乃辛","黃昭順","曾銘宗","許淑華","周陳秀霞","李彥秀","蔣萬安","馬文君","陳宜民","顏寬恒","楊鎮浯","林為洲","陳超明","徐榛蔚","柯志恩","許毓仁","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麗蟬","張麗善","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0"}],"mtime":"2024-01-18T22:21: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21","last_time":"2017-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0612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0612","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依據現行政治獻金法規定，總統與立委參選人可以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起訖，分別為任期屆滿前一年（總統）或前十個月（立委）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因此，同一次總統、立委選舉的捐款年度會有所不同。監察院在執行政治獻金法時，常有參選人反映「查證營利事業年初捐贈政治獻金困難」。對此，監察院也曾向內政部建議應修法解決此一困擾。為減少參選人查證負擔，本席等認為監察院應持續強化「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整合各資料主管機關系統介接機制，以供查詢營利事業於選舉投票日當年度年初捐贈政治獻金是否有累積虧損認定之問題，爰提出「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以第14任總統副總統、第9屆立委選舉為例，選舉投票日定於105年1月16日合併選舉，根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立委擬參選人可於104年4月1日開始收受政治獻金，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則要等到5月20日。收受政治獻金的截止期限在投票日前一天，也就是105年1月15日。因此，收受政治獻金的捐贈年度會有所不同，新年度財務報表尚未辦理完竣，產生「查證營利事業年初捐贈政治獻金」困難。\n二、依照媒體報導，監察院官員表示，目前政治獻金違規繳庫比例最高的是「累虧捐贈」，營利事業若有累積虧損，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很多老闆覺得自己有賺錢，就放心捐款，等到監院查核稅捐資料、發現累積虧損，都已經過了一個月返還期限，只好全數沒入國庫。\n三、現行「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整合平台」可線上及時檢核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違法收受時，並得於法定期限內於線上辦理返還與繳庫作業，以避免違法受罰。但營利事業新年度財務報表尚未辦理完竣，各資料主管機關尚無資料可以介接，以致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申報日前無法查證收受其是否為累虧公司。本席認為監察院應於新資料介接後，通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以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以利後續返還或繳庫作業進行，減少參選人查證與收受政治獻金之困擾。","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四、宗教團體。\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4-12-23-修正:7","說明":"明定監察院應與各資料主管機關應進行溝通協調，統由監察院建置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整合平台，並整合各資料主管機關系統介接機制，以供擬參選人查詢。","修正":"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四、宗教團體。\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監察院應建置整合平臺，將下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介接於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0-01-07-修正:15","說明":"現行「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整合平台」可線上及時檢核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違法收受時，並得於法定期限內於線上辦理返還與繳庫作業，以避免違法受罰。但營利事業新年度財務報表尚未辦理完竣，各資料主管機關尚無資料可以介接，以致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申報日前無法查證收受其是否為累虧公司。本席認為監察院應於新資料介接後，通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以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以利後續返還或繳庫作業進行，減少參選人查證與收受政治獻金之困擾。","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二、因監察院查詢平臺資料介接不及，以致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申報日前無法查證收受政治獻金；監察院應於新資料介接後，通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以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到監察院通知後，於一個月內將違反規定一部或全部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返還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17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