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17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0/LCEWA01_090310_015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0/LCEWA01_090310_015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會期":"09-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4-21","2017-04-25"],"會議代碼":"院會-9-3-10"}],"mtime":"2024-01-18T22:21: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21","last_time":"2017-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0616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0616","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國民年金開辦後，全體國民均可獲得社會保險之保障，惟實務上仍有諸多爭議。主要係因我國社會保險依職業、身分別分立，各制度之給付內容、費率與財務狀況各異，在相互比較下，往往引發不平之聲，且不利職業間的人才流動。因此，長久以來，各界不斷籲請將各職業別社會保險整併為單一國民基礎年金之倡議，使國民享有相同老年基本經濟保障。然此次考試院所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雖針對部分條文作更嚴謹之修訂調整，整體來看，卻未解決前述之建構基礎年金制度之整併，不同職業別的保險制度差異，仍然成為不同身份別間的爭議焦點，即使全體國民享有相同老年基本經濟保障，然其保障仍然有別。故此，本黨團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有職業者之人員，其社會保險的條件及養老給付，朝一致化之制度設計，為將來建構基礎年金制度做準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n\n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n\n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n\n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6","說明":"明定本保險準備金3年內之平均最低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修正":"第五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n\n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n\n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n\n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n\n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n\n本保險準備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現行":"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n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n\n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n\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10","說明":"明定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簡任十四職等之月俸額為限。","修正":"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n\n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n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n\n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n\n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n\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簡任十四職等之月俸額為限。"},{"現行":"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n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n\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11-17-修正:16","說明":"明定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薪資之平均保俸額計算。","修正":"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n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n\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現行":"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n\n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n\n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n\n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n\n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n\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n\n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n\n一、依法資遣。\n\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n\n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n\n(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n\n(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n\n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n\n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n\n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n\n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22","說明":"明定養老給付年齡、請領方式、給與標準及給付基本年金率之標準。","修正":"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未具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者，於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養老給付：\n\n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養老給付。\n\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n\n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n\n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n\n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或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n\n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n\n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n\n一、因退休（職）或資遣以外原因退保。\n\n二、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退休（職、伍）給與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該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n\n(一)法定機關（構）或學校。\n\n(二)法定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n\n三、依法剝奪或喪失請領退離給與權利。\n\n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超過基本年金率計給之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或有前項第三款情形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之日，或自計給養老年金給付始日起，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n\n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現行":"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n\n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27","說明":"配合第十六條之修法，明定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同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最高採計年限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之月數上限。","修正":"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限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之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n\n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現行":"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n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n\n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n\n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n\n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34","說明":"明定遺屬年金給付最高總給付率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修正":"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n\n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n\n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n\n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n\n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n\n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n\n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現行":"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n\n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n\n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n\n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n\n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n\n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n\n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n\n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n\n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11-17-修正:41","說明":"明定被保險人於執行任務、奉派為與工作相關之因公範圍。","修正":"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n\n二、於公差（假）期間，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n\n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n\n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n\n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假）、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n\n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n\n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n\n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n\n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各款所定意外或危險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於完成任務前後因相關準備工作而發生或遭遇者，亦屬之。\n\n本條所定因公情形，於辦公場所，須在依規定處理公務及為相關準備工作期間所發生者；於往返期間，須符合在合理及必經路線期間所發生者。\n\n被保險人發生或遭遇意外危險前之行為，應屬完成任務必要行為。"},{"現行":"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n\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n\n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n\n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n\n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n\n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n\n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n\n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n\n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59","說明":"明定「年金年資可攜式」原則。","修正":"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n\n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n\n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但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n\n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n\n一、已請領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老年、退伍給付或退費。\n\n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n\n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n\n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n\n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n\n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17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