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1/LCEWA01_09031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1/LCEWA01_09031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6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01070100100"}],"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盧秀燕","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黃昭順","徐志榮","蔣乃辛","陳雪生","林麗蟬","蔣萬安","羅明才","曾銘宗","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馬文君","林德福","張麗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4-28","2017-05-02"],"會議代碼":"院會-9-3-11"},{"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6-21"]}],"mtime":"2024-01-18T22:17: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4-28","last_time":"2017-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063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0633","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有鑑於近年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屢次修正加重罰則，然食品安全問題仍層出不窮，可見單純加重罰則實非食安萬靈丹，又食安問題防範之困難度在於除須仰賴業者自律外，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或流向難以追緝亦是緣由之一，而食安問題之發現亦可能由消費者端受損害後才得以顯露，此時如何儘速從販售業者追溯至實際應負責之廠商並即時下架、回收產品之行為則極為重要，必須建立起完整之追溯制度方得完善食安防護網，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已有追溯之相關規定，但僅限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適用，對民眾之保護實有不足之處，查歐盟一般食品法亦採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故考量民眾之食品安全及健康應足可採，惟慮及我國食品業之規模大小不一，對於追溯制度宜分級規範以符合實務，故應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免食安危機擴大範圍。\n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方可透過商家迅速追溯出問題之環節，惟此種追溯則需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n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惟亦應作成批號識別，以分辨不同批之來源及產品，其合理規模及產業之分級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13","說明":"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有效控管食安危機範圍。\n\n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須透過商家方能迅速追溯出食品各成分之來源並找出問題點，而此種追溯則有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n\n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以方便迅速追溯來源，惟亦應作成批號識別，以分辨不同批之來源及產品。\n\n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將條文內容改為第二項。\n\n五、其應保存之文件種類及保留期間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九條　食品業者應保留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並作成批號識別。\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保留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n\n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n\n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n\n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n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25","說明":"配合第九條之項次變動，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修正":"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n\n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n\n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n\n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n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58","說明":"配合第九條項次之更動，修正本條第三款之文字，並新增保留文件不實之處罰態樣。","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保留、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5-11-27-修正:60","說明":"一、新增未依第九條第一項保留文件、保留未依期限及未作成批號識別之處罰態樣。\n\n二、配合第九條項次更動，更動本條第三款之後款次，並修正本條第四、五、六款之文字。","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留文件、保留未達規定期限或未作成批號識別。\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