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名稱":"廢止「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2/LCEWA01_09031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2/LCEWA01_09031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郭正亮","趙天麟","陳曼麗","鄭運鵬","吳思瑤","陳賴素美","李麗芬","段宜康","蘇巧慧","鄭寶清","何欣純","余宛如","呂孫綾","王榮璋","黃秀芳","劉建國","趙正宇","江永昌","李昆澤","鍾孔炤","張宏陸","施義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05","2017-05-09"],"會議代碼":"院會-9-3-12"},{"會期":"09-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05","2017-05-09"],"會議代碼":"院會-9-3-12"}],"mtime":"2024-01-18T22:20: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05","last_time":"2017-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0690號","laws":["04571"],"提案編號":"981委20690","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3人，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原意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調查前，善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本法條意欲獎勵國民善意，同時亦能減少稅捐稽徵成本。惟現行稅捐稽徵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內部規則及公務人員作業基準所謂之調查得內部決定、進行，毋庸通知納稅義務人，即使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善意補報所漏稅款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已開啟初步調查而無法免除處罰。恐造成當事人擔憂其補報可能係自投羅網無法律上減輕處罰之效果，即便後續發現漏報亦不欲補報，嚴重減少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欲鼓勵納稅義務人善意補報而衍生之法益。國家亦因納稅義務人不欲補報而損失原先可減少之稅捐稽徵、人力及調查成本。基於上述原因，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n\n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n\n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4-05-20-修正:73","說明":"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原意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調查前，善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本法條意欲獎勵國民善意，同時亦能減少稅捐稽徵成本。惟現行稅捐稽徵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內部規則及公務人員作業基準所謂之調查得內部決定、進行，毋庸通知納稅義務人，即使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善意補報所漏稅款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已開啟初步調查而無法免除處罰。恐造成當事人擔憂其補報可能係自投羅網無法律上減輕處罰之效果，即便後續發現漏報亦不欲補報，嚴重減少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欲鼓勵納稅義務人善意補報而衍生之法益。國家亦因納稅義務人不欲補報而損失原先可減少之稅捐稽徵、人力及調查成本。","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n\n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n\n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因遭受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開啟調查而失去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後免除處罰效果之始日為稅捐稽徵機關以公告或公文書之通知到達納稅義務人之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