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4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2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2/LCEWA01_090312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2/LCEWA01_090312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陳明文","周春米"],"連署人":["王榮璋","陳曼麗","陳賴素美","黃國書","陳素月","李麗芬","何欣純","施義芳","劉櫂豪","蔡適應","蕭美琴","蘇震清","吳焜裕","趙正宇","蔡易餘","邱議瑩","呂孫綾","劉建國","劉世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05","2017-05-09"],"會議代碼":"院會-9-3-12"},{"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5: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05","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067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0673","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陳明文、周春米等22人，鑑於我國現行刑法有犯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用語，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又總則編已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爰提案修正刑法分則編部分條文，將現行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使其立法用語之一致，且亦較符合刑法適用之概念與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乃罪刑法定原則的展現，也是具有普世人權特性的共同原則。其意義係指犯罪與刑罰及兩者之間的關係，均需有事先的、成文的法律明文規定。行為時，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行為時，法律未規定為犯罪者，不處罰。換言之，僅限於刑法上的行為，才有可能該當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實行行為者為人，行為不會自行發生，自然事件（如造成毀損之颱風）即非刑法評價之行為，故當代刑法把「人」當成法之主體，制裁的對象也以人為限。是以刑罰規範的連結點都是「人類的行為」，即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效果。其處罰者，係與社會損害結果相連結之犯罪行為人。因此，在刑法規定裡，將現行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將更有利於刑法之解釋與適用，使其概念與範圍更為精確。\n二、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總則編中已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使其適用範圍更為明確。而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刑法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為求立法用語之一致，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87","說明":"一、罪刑法定原則之意義，係指犯罪與刑罰及兩者之間的關係，均需以事先的、成文的法律明文來去規定。而實行行為者為人，行為不會自行發生，故當代刑法把「人」當成法之主體，制裁的對象也以人為限。是以刑罰規範的連結點都是「人類的行為」，即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效果。其處罰者，係與社會損害結果相連結之犯罪行為人。因此，在刑法規定裡，將現行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將更有利於刑法之解釋與適用，使其概念與範圍更為精確。\n\n二、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其於總則編中已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而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刑法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為求立法用語之一致，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n\n三、另本條文涉及犯罪行為客體「犯人」解釋之問題。所謂犯人係僅指真正犯罪之人或包含成為偵查對象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在內？觀此涉及罪刑法定主義與正當行使刑事司法權之衝突問題，鑒於後者認為既然於隱匿行為時未確定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因此處罰隱匿真正犯罪之人可能性很高的人乃符合妨害行使刑事司法權之處罰意旨。雖尚非不能理解，然如此之解讀不僅將形成過度保護偵查活動之結果，且有隱匿偵查開始前之真正犯罪之人卻無法加以處罰之可能。甚至造成犯罪嫌疑人與隱匿行為人皆為無罪，然卻受有刑事司法之困擾，而成濫訴之風險存在。此對於行使刑事司法權之侵害程度更大，且刑法之目的應為如何對真正犯罪之人加以處罰。因此隱匿非真正犯罪之人者，實質應排除於本罪規範對象之外，而採真正犯罪之人作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較為妥適。","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罪行為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90","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說明。","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罪行為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95","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說明。","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罪行為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未指定犯罪行為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現行":"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6","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247","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零九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37","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零九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8","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85","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9","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01","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381","說明":"修改犯人用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說明。","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4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