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107028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21人","議案名稱":"「規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黃昭順","王惠美","孔文吉","林為洲","賴士葆","顏寬恒","馬文君","許淑華","林麗蟬","徐榛蔚","陳宜民","蔣乃辛","簡東明Uliw．Qaljupayare","羅明才","張麗善","吳志揚","費鴻泰","陳學聖","呂玉玲","楊鎮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7: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0715號","laws":["01592"],"提案編號":"1783委20715","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21人，有鑑於規費法中對於規費之收費基準，同法第十一條賦予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之權限，惟對於同法第十三條免徵、減徵或停徵之各種情形卻無定期檢討之機制，顯不合理。為健全法制並避免危害人民權益，爰於同法第十三條增加第二項，對於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亦應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以保障人民權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爰建議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現行規費法第十一條對於規費之收費基準，賦予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之權限，惟對於同法第十三條有關各種免徵、減徵或停徵之情形卻無定期檢討之機制，顯不合理。\n二、規費法第十三條雖訂有各種免徵、減徵或停徵之要件，惟並無如同法第十一條所訂之定期檢討機制。為健全法制並避免危害人民權益，爰於同法第十三條增加第二項，對於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亦應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以保障人民權益，\n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爰建議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以保障人權財產權。","對照表":[{"law_id":"01592","law_name":"規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規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n\n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n\n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n\n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law_content_id":"01592:01592:2002-11-19-制定:13","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二、有關規費之收費基準，同法第十一條賦予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之權限，惟對同法第十三條有關各種免徵、減徵或停徵之情形卻無定期檢討之機制。\n\n三、為健全法制並避免危害人民權益，爰增加第二項。","修正":"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n\n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n\n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n\n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n\n前項各款情形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一次。"},{"現行":"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92:01592:2002-11-19-制定:20","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爰建議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二、為明確加計滯納金之起算起點，並避免爭議，亦修正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十條　繳費義務人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107028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