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余宛如"],"連署人":["施義芳","何欣純","吳焜裕","陳素月","吳玉琴","邱議瑩","鄭寶清","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曼麗","黃秀芳","羅致政","鍾佳濱","邱泰源","郭正亮","鍾孔炤","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1: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0731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0731","案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基於現行「公益勸募條例」對於公益勸募僅限定「社福、教文、慈善、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五種特定團體得以進行，並未規範其募款可以委託其他利用新興科技工具的業者代募，除限縮創意集資業者的服務領域，也使類似區塊鏈等可有效管控資金流向紀錄之新興工具喪失發揮舞台，爰提出「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受委託募資機構」的設計，以利以新興科技為工具、募資為常業的業者受公益團體委託募資，提高資金透明度的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照現行「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有五種特定團體（社福、教文、慈善、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才可以進行公益勸募，否則即屬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得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二、因為「公益勸募條例」並沒有規範其募款可以委託其他利用科技工具的業者。櫃檯買賣中心雖然有推動創意集資資訊揭露專區（即創櫃板），但卻沒有觸及「公益募資」這一塊。而且在創櫃版這個架構之下，「創業創意提案之執行成功與否、涉及之法律或稅務責任，及平台業者自身之經營狀況，皆非屬櫃買中心管理之範圍，故若涉有糾紛亦與櫃買中心無關」（摘自專區網頁），與「公益勸募條例」對於所募資金之高度管理精神相違背。換言之，群募業者可以集資，卻不能代操「勸募」。\n三、目前創意集資業者已開發完成利用區塊鏈進行公益募資之實驗，特別著重於區塊鏈技術之多中心化及不可竄改特性，以明確公益募資之資金流向。唯集資業者並非以公益為設置目標，而公益團體又未必具備操作區塊鏈等新興科技的能力，若不允許雙方協力，對於提升公益勸募之募資效率及資金透明化，無異是一大傷害。","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7","說明":"為提升公益勸募之募資效率及資金透明化，立法開放公益團體委託創意集資業者代為募資。其相關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勸募團體為前項之募集，得委託其他募資機構辦理。\n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二項委託其他募資機構辦理募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募資機構，以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以合法募資為常業者為限。"},{"現行":"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n\n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0","說明":"因開放創意集資業者代為募資，故當其募資行為涉違法或違反勸募許可者，自應廢止其勸募許可。","修正":"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n\n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n\n四、勸募團體委託之募資機構之募資行為涉違法或違反勸募許可者。"},{"現行":"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1","說明":"委託募資機構募資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勸募許可。","修正":"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或委託募資機構募資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現行":"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5","說明":"增列委託募資機構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委託募資機構製發之工作證的義務。","修正":"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現行":"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6","說明":"增列委託募資機構收受勸募所得財物開立收據之義務。","修正":"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現行":"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n\n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n\n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n\n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n\n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7","說明":"增列委託募資機構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相關規範。","修正":"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n\n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n\n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n\n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n\n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1","說明":"增列委託募資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接受主管機關得檢查之義務。","修正":"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委託募資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