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洪宗熠"],"連署人":["鄭寶清","蘇震清","莊瑞雄","黃偉哲","陳曼麗","鄭運鵬","李昆澤","趙天麟","郭正亮","周春米","吳秉叡","施義芳","陳歐珀","蘇巧慧","蔡適應","吳思瑤","林岱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2: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0736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20736","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洪宗熠等19人，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有關影響投、開票所秩序之行為，最近一次修正日期是民國96年，迄今已十年，隨著網路科技進步、立法院議事運作也順應民意朝向公開透明。則原條文所列舉之限制態樣及用詞，諸如「手機」「其他不正行為」等等殊與選務現況及民眾生活習慣有落差，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條文第三款「其他不正行為」太過空泛，不但選務人員認定困擾，更易滋生與民眾之爭議。宜將限制範圍明確界定在干擾開票秩序之行為（干擾投票行為之態樣，在第一款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並修正內容、改款為第一項第二款，使投票及開票之限制行為能依序明揭，不致混淆。\n二、為踐行本法第三條「不記名投票」之法旨精神．不容任何人以電子設備刺探他人之投票意向。原條文第三項原僅限制「選舉人、家屬」等等，殊有修正之必要。另，行動電話現已「人手一機」，是民眾無法離身之必備用品，且內建諸多個人隱私及資訊，與十年前原條文之「手機」已不可同日而語。若仍明令「不得帶入投票所」，勢必造成選務人員保管責任之困難，更易衍生遺失賠償、資訊隱私等等法律責任。反之，選務人員只要簡單確認關閉電源，就可避免選務弊端，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三、電子設備已日新月異，傳統「攝影器材」刺探圈選行為幾難再見，爰修正第四項：「禁止以任何錄像手段或方式」，庶免疏漏及爭議。","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n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n\n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n\n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n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n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n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5","說明":"一、原第一項第三款「不正行為」用詞空泛易滋生認定之困擾，修正後將二、三款順序調換。\n\n二、為踐行不記名投票之精神，絕對禁止刺探他人投票意向。爰將第三項原限制範圍擴大到「除執行公務外之任何人」皆不得帶行動電話或錄像設備進入投票所。間接可防止賄選等違法問題。\n\n三、唯鑑於行動電話智慧化後，不但是一般民眾日常隨身必備，更涉及諸多資訊隱私，俏能確認在投票所內為「關機」狀態，即可避免干擾投票及刺探等弊端；選務人員亦可免除因保管而洐生的法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之但書。\n\n四、因科技日新月異快速進步，可攝影之手段或方式五花八門，如攝影眼鏡、攝影筆等等，外觀常難判斷是否具有攝影功能，故以「絕對禁止刺探」為精神修改第四項文字，庶免疏漏。","修正":"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n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n\n二、干擾或妨礙開票現場及秩序，不服制止。\n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n\n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n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任何錄像設備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電話，不在此限。\n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任何攝影手段或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