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4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法律扶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麗蟬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3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法律扶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9人「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900"}],"提案人":["尤美女","陳曼麗","周春米"],"連署人":["黃秀芳","蕭美琴","葉宜津","鍾孔炤","蔡易餘","吳思瑤","李麗芬","邱議瑩","李俊俋","劉櫂豪","洪宗熠","吳玉琴","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江永昌","余宛如","林靜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2"]}],"mtime":"2024-01-18T22:12: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9-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0742號","laws":["04584"],"提案編號":"1798委20742","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陳曼麗、周春米等19人，鑑於現行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扶助強制辯護案件時毋庸審查當事人資力，惟強制辯護案件類型中不乏高獲利之組織犯罪、人口販運、經濟犯罪或是內亂、外患等案件。此一情形是否合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時幫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有待商榷。再查，強制辯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法院已可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辯護，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有重複給予扶助資源之必要，亦有檢討空間。爰此，為使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資料，104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成果以刑事案件19,149件為最大宗，其所涉罪名前五名為：毒品、傷害、妨害性自主、竊盜及詐欺。此類刑事扶助案件多為強制辯護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毋庸審酌資力及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不得拒絕。\n二、惟查，強制辯護案件之類型，不乏高獲利之毒品犯罪、組織或經濟犯罪、人口販運；或是內亂、外患等，若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無償提供法律上辯護保障，顯然有違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n三、再者，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亦有公設辯護人可供指定為被告之辯護人，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實無重複給予這類案件扶助之必要。\n四、故刪除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配合修正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五項之文字，使強制辯護案件中關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資力審查應回歸一般審查，以使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n\n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n\n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n\n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n\n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n\n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6","說明":"一、刑事強制辯護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類型包含：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等。依照法律扶助法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不論當事人之資力為何，均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不得拒絕。惟，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刑事案件，其中不乏高獲利之毒品犯罪、組織或經濟犯罪、人口販運；或為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等類型，若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無償提供法律上辯護保障，顯然有違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故有關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強制辯護案件其資力審查應回歸一般審查。\n\n二、再查，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亦有公設辯護人可供指定為被告之辯護人，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實無重複給予這類案件扶助之必要。\n\n三、綜上，為使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刪除本條第四項第一款，並調整本條項款次。","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n\n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n\n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n\n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n\n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三、前二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n\n四、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五、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現行":"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n\n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n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n\n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n\n四、言詞法律諮詢。\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n\n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n\n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n\n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修正理由同前。\n\n二、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調整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第五項之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n\n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n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n\n四、言詞法律諮詢。\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n\n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n\n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n\n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4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