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4070202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6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林昶佐","陳明文","莊瑞雄","蘇震清"],"連署人":["鍾孔炤","施義芳","郭正亮","陳瑩","姚文智","呂孫綾","吳焜裕","黃偉哲","管碧玲","劉世芳","尤美女","葉宜津","陳其邁","鄭運鵬","邱議瑩","蔡適應","趙正宇","徐永明","洪宗熠","邱泰源","周春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5"}],"mtime":"2024-01-18T22:13: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8-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0758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0758","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昶佐、陳明文、莊瑞雄、蘇震清等26人，鑑於政府各機關、財團法人或國營事業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交叉持股政府資本合計超過50%者，是否屬於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國營事業？行政部門一向持否定見解，以其非屬國營事業為由規避預算法、決算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會計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致政府相關投資缺乏較高密度與透明化監督，不利國家資源效益管理。本席等認為，無論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均要計入政府資本之計算，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顯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7-12-21-修正:4","說明":"一、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府資本」是否僅限於政府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亦包含在內，關係到該公司能否依法納入國營事業管理。行政部門一向認為政府或國營事業轉投資公司，即令該間接持股和政府直接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50%，還是不認定該公司為國營事業。\n\n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43年10月20日作成第4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指出：「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n\n四、本席等認為，為避免政府相關部門透過公私合營事業轉投資其他公司或再轉投資以稀釋政府資本，迴避國會監督，甚至以此「公法遁入私法」方式，不適用行政法及相關原理原則，以致政府相關投資缺乏較高密度與透明化監督，不利國家資源效益管理，現行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前項第三款政府資本之計算，除政府直接持有股份外，政府轉投資、再轉投資間接持有股份應合併計入。\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4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