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0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3/LCEWA01_090313_001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3/LCEWA01_090313_001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8070300100"}],"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陳超明","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楊鎮浯","曾銘宗","黃昭順","林麗蟬","馬文君","呂玉玲","羅明才","林德福","柯志恩","蔣乃辛","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李彥秀","蔣萬安","許淑華","陳宜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5-12","2017-05-16"],"會議代碼":"院會-9-3-13"},{"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10"}],"mtime":"2024-01-18T22:18:0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2","last_time":"2018-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0766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076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無法達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另查，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亦未重視動保業務，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四條，將動物保護教育增訂為現行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新增第四條之一，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零安樂死政策之配套作為，並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修正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以具體強化動保教育，確保我國動物福祉及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亦未重視動保業務，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如軍人虐狗致死案、台大學生虐貓案等，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應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顯見落實動保教育刻不容緩。\n二、動物保護法零安樂死政策已於今（106）年二月上路，目前中央及全國各縣市政府配套措施仍不足，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顯有於本法明文規定之必要。\n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四條，增訂動物保護教育為現行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新增第四條之一，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零安樂死政策之配套作為，並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修正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以具體強化動保教育，確保我國動物福祉及發展。","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n\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6","說明":"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n\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慘忍，顯見動保教育未能落實，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n\n三、爰新增本條規定，明文將零安樂死配套作為，列為各級政府之權責，並要求各級政府須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以期具體實踐人對動物之基本態度及教養。","修正":"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9","說明":"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0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