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0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7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楊鎮浯等17人分別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8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3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1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3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5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0070200800"}],"提案人":["楊鎮浯","顏寬恒"],"連署人":["徐榛蔚","徐志榮","孔文吉","許毓仁","王惠美","許淑華","林麗蟬","蔣乃辛","陳雪生","林為洲","林德福","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吳志揚","陳宜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0"],"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4"},{"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8"]}],"mtime":"2024-01-18T22:10: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20791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20791","案由":"本院委員楊鎮浯、顏寬恒等17人，有鑑於民用航空業者若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將使特許性質之民航公共運輸市場極不穩定，除造成航班混亂、搭乘航班旅客之權益嚴重受損外，亦會對其受雇員工之生計造成重大衝擊，洵不利於我國民用航空之制度與發展，惟目前法令對此之規範未臻完善。爰提案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訂定民航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並科以違規業者相關責任，以期建立民航業者完整的退場機制，並保障旅客及員工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目前我國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並無需事前申報之相關規定，導致民航業者能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而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線經營屬特許性質，其無預警的停業或結束營業將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亦嚴重影響搭乘航班旅客之權益，更對其所屬員工生計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恐阻礙我國民用航空之制度健全與未來發展。例如，2016年11月復興航空召開董事會後無預警宣布解散公司，導致該公司所有航線停飛，復航旗下十多條航線頓時無機可飛，立即衝擊我國民航之穩定秩序。而該停飛至少影響十萬名以上之訂票旅客權益，後續衍生相關理賠爭議更是層出不窮；另在其受雇員工部分，亦有近2000名員工在沒有任何預警的狀況下失業，生計頓時失所依靠。\n二、尤其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縣旅客，與本島間之交通，幾乎咸仰賴航空運輸，一旦有航空公司無預警解散及停飛，其他航空公司又支援調度不及的情況下，勢必嚴重影響離島居民之疏運，所造成之不便與損失更難以估計。\n三、職是之故，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有必要做進一步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透過訂定民航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事前申報程序，並科以違規業者相關責任，俾利建立民航業者完整的退場機制，並保障旅客及員工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n\n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n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1-04-12-修正:55","說明":"一、由於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易對我國民航運輸市場有重大不利影響，故於本條第三項增列民航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要求民航業者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之計畫，報請民航轉報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與交通部考量申請業者是否已做好相關準備，例如：業者是否已完成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安置或其他補救方案、是否影響市場秩序等，而於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之事前申請機制，能使我國民航產業、旅客與相關受雇員工能提前做足準備，俾利將衝擊減至最低。\n\n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未依第三項程序申請結束營業並經核准，應比照第二項廢止許可之規定，故新增第五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n\n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並於交通部核准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n\n民用航空運輸業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n\n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三項程序而逕自停業或結束營業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n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88","說明":"授權交通部訂定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前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相關行政規則，俾利遵循。","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修正":"第一百十條之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且情節重大，嚴重損害乘客或其受雇員工權益、危害市場秩序者，處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n\n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n\n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n\n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n\n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n\n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n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n\n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n\n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n\n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n\n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n\n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n\n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167","說明":"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而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有可能致使運輸穩定、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公司主體及第四項處罰負責人之規定。\n\n二、航線屬於稀有資產，為確保其配置效率，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亦將對公共利益有所侵害，故新增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n\n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n\n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n\n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n\n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n\n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n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n\n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n\n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n\n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交通部核准、或未按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n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n\n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n\n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n\n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n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經交通部核准者，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