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1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25070300300"}],"議案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7: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920號政府提案第15973號","laws":["04685"],"提案編號":"920政15973","對照表":[{"law_id":"04685","law_nam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本條例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不分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均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為期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對於政務人員退職之定義，移列至本條規範。","修正":"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n\n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n\n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n\n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n\n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6-04-25-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文字改列於第四款，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與文字，酌作修正及調整。\n\n三、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係因應國家掄才政策，為確保優秀人才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區分成二類，以利明確規範各類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其中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應以轉任前一日是否具現職身分認定。\n\n五、第三項係界定第一類人員之範圍。其中其他公職人員，係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之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至於直轄市長因尚無退離給與制度，爰屬第二類人員；另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等單行退休法令，且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或適用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負責人、經理人等。","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n\n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n\n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n\n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n\n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n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n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n\n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n\n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n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之人員。\n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人員。\n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n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第一款係為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影響其轉任前既有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是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應以轉任前原職務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退撫制度；另以擔任政務人員並無年齡限制，爰明定是類人員縱使已逾原適（準）用退休（職、伍）制度之屆齡退休年齡，仍得繼續參加該制度。\n\n(二)第二款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轉任前原任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常務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換言之，是類政務人員請領上述給與，均按其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所領工資計算，不得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所領月俸或公費計算退離給與。\n\n(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符合原退休（職、伍）制度之自願退休（職、伍）條件時，產生得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職、伍）之爭議，爰明定其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生效日應與政務人員退職日一致。至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未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得將年資保留，日後再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n\n(四)另考量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是類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上述人員係本條例之準用對象，然以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並給與退養金」規定，是為避免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致生爭議，爰於序文明定除外規定。\n\n三、第二項係明定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繳機關、提撥費率及撥繳比率事宜。\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期實務作業辦理程序之明確性考量，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相關經費來源。\n\n五、第五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仍依第一類政務人員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辦理。","修正":"第三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n\n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n\n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n\n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n\n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n\n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n\n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n\n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n\n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n\n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對於「非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不利國家掄才政策，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修正":"第四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現行":"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n\n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n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n\n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n\n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另移列至第一條規範，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本條係規範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沿用現行條文第四條之各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係為明確俸給總額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另由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n\n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n\n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n\n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現行":"第五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n\n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n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現行":"第六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n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n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n\n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並合併至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係參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請求權時效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n\n三、配合第十一條已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爰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之時程將縮短，從而毋須就其「申請」及「領受」權利分別給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領受」時效與前項合併規範；亦即政務人員「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均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n\n四、第二項有關遺族領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n\n五、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相關條文\n\n(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n\n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n\n(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n\n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修正":"第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n\n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n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前二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規範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第一款係審酌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後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規定不同，爰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明定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換言之，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得適用第三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年資，退職時仍依原規定核給離職儲金本息，並無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參加離職儲金。\n\n(二)第二款係明定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政務人員年資適用之退撫制度，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而定，如屬現職常務人員轉任且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如非屬上述現職常務人員轉任者，則依第二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另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現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本條例修正生效後規定須改適用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是為使制度轉換不致影響修正生效前已任職者之權益，爰以但書明定是類人員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得選擇參加離職儲金。\n\n(三)第三款之規範重點，說明如下：\n\n1.考量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如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是為保障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原具有之該項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n\n2.為因應第九條已將是類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請領，爰於本款明定請求權時效規定；惟本條例修正生效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爰以但書排除之。\n\n三、第二項係考量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係基於政務人員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之原則，爰明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然以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繼續參加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俾確保其權益；也因此，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且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選擇參加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其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自應合併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另依第三條規定，於退職時請領退休（職、伍）金；或將年資保留，俟日後再任常務人員時再依其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不再適用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爰明定之。\n\n四、第三項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明定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選擇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係「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或「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另為使法律效果明確，爰明定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且一經選定，嗣後不得變更。\n\n五、第四項係規定政務人員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選擇書格式，由銓部定之。\n\n六、第五項係考量現行條文第九條修正後，僅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爰為保障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原具有依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請領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n\n七、舉例說明（假設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n\n(一)某甲於一百年一月一日由現職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轉任時年滿六十歲且任職年資滿三十年，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尚未請領公務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於轉任政務人員後參加離職儲金。嗣因其於本條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續任政務人員，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據此，某甲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n\n1.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其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年期間，係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該段年資自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政務人員退職時，連同轉任前公務人員年資，合計請領三十四年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並以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至於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年）之年資，則得請領六年之公提儲金本息與七年之自提儲金本息（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上述退離給與以不超過四十年為限，是若某甲欲請領七年之公提儲金本息，則僅得請領三十三年之公務人員退休金）。\n\n2.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繼續參加離職儲金，退職時得請領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之離職儲金本息；另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依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三十年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n\n(二)某乙原為教育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一日以辦理留職停薪借調方式轉任政務人員，轉任時年滿五十四歲且任職年資十九年，未符合教育人員退休條件，尚未請領教育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於轉任政務人員後，參加離職儲金；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因借調期滿而辦理教育人員離職。嗣本條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續任政務人員，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據上，某乙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n\n1.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年期間，參加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是該段年資得併計教育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其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當年已年滿六十五歲），得請領二十三年之教育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以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年）之年資，得請領七年之離職儲金本息。\n\n2.參加離職儲金：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參加離職儲金；退職時得請領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一年之離職儲金本息；另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依轉任前原適用之教育人員資遣法令所定給與標準，請領十九年之一次給與。\n\n(三)某丙於一百年一月一日由民營公司轉任政務人員，轉任後不得參加離職儲金；嗣其於本條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續任政務人員，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退職。據此，某丙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得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並於退職時得請領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之離職儲金本息。","修正":"第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n\n一、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辦理。\n\n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n\n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n\n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n\n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n\n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現行":"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n\n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n\n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n\n二、第一項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配合第三條之增訂，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將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僅第二類政務人員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文字。\n\n(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將本項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n\n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n\n(三)政務人員依本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之計算基準，依銓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二二六號書函規定，係以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計算；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n\n四、第三項係考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請領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其中考量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係按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待遇標準計算，是為期衡平，爰對於是類人員未及請領一次給與而在職亡故者，其遺族之撫卹金計算基準，修正為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月支標準計算。\n\n五、第四項係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請領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均與前項同。\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n\n七、相關條文\n\n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n\n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第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n\n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n\n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n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現行":"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n\n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係為使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第一款係考量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辦理退職者，除退職酬勞金及支給機關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外，尚有退職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亦適用之，爰增列「相關事項」以涵括之；另實際上適用法規除原給與條例外，尚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及解釋等，爰增列「有關法令」以涵括之。此外，政務人員暫停、停止、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請領年資補償金等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辦理，而係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n\n(二)第二款係考量政務人員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n\n(三)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刪除現行條文之贅語。\n\n三、第二項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作修正。","修正":"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n\n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n\n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n\n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第一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政務人員請領離職儲金本息及一次給與之權利，除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外，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並酌作文字修正。此外，參照原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保障規定，併同於本項明定之。其中「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之用語，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公布施行後，遺族「撫慰金」之用語修正為「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爰本條例相關用語亦配合修正。\n\n三、第二項係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前項各項給與，應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發給。\n\n四、第三項係為避免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或遺族請領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第一項及原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之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n\n五、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n\n六、相關條文\n\n(一)原給與條例第十六條\n\n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n(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n\n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n\n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n\n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n\n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n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n\n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n\n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n\n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5-11-13-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與第三項合併規範。\n\n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傷病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n\n三、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規定，修正第二項因公傷病之認定範疇。\n\n四、第三項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規範，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修正政務人員得依本條加發給與之傷病程度。","修正":"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明定政務人員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其重點如下：\n\n(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退休之事前管控及退休後暫停發給退休金之機制。為避免政務人員發生規避日後喪失請領權利而提前辦理退職之情形，或領受期間喪失請領權利而造成日後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增訂有關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俟原因消滅後回復其原有權利之機制。其中第三款所稱依法停止職務，指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等相關規定之先行停職、停職或停止職務等。\n\n(二)所稱「暫停及回復」規定，係參酌現行退休（職）相關法規所定（例如：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因是類人員無喪失權利原因，故於暫停原因消滅回復原權利後，可申請補發暫停期間應領之相關給與；此與「停止及恢復」，係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向後恢復發給之概念有所區別（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四條）。\n\n三、第二項係明定暫停請領權利者，經回復原有權利後，如屬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自得申請補發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至於屬領受離職儲金者，如死亡，得依第七條規定由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n\n四、第三項係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嗣經回復請領權利者之請領時效，爰明定之。","修正":"第十三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n\n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n\n三、依法停止職務。\n\n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n\n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n\n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n\n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n\n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n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n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另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另移列至第十五條。\n\n二、第一項係規範政務人員停止及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情形，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第一款係考量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期間已享有禮遇金，如得同時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將造成雙重照護情形，是基於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明定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n\n(二)第二款係由現行第一款移列。\n\n(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於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領受退離給與，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四)第四款係考量政務人員除有本條所列情形時，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外，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未滿三年，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三、第二項係考量遺屬年金權利係自月退職酬勞金衍生而來，是有關停止領受給與之標準自應衡平一致，且是項權利之停止涉及遺族重大權益，爰將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並提升至本條例規範，明定遺族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應停止領受遺屬年金。\n\n四、相關條文\n\n(一)公務人員退休法\n\n第二十三條\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n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二)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二條第三項\n\n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修正":"第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規範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因再任領有薪酬而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事由，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訂定，係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職）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受月退休（職）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再任限制規定，增訂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職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再任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又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至於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n\n(二)本項所稱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訂定。是若以一百零五年度之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之俸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一般公務人員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n\n(三)第三款係考量立法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朝野黨團協商─併案審查柯委員志恩等十六人與王委員定宇等二十八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審查柯委員志恩等十八人擬具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時，決議通過公、教人員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規範，爰為期公、教、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一致，爰增訂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三、第二項對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職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以及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下一學年度起施行，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之限制規定，以期公、政務人員再任之限制規範衡平一致。","修正":"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n\n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之救災或救難工作，以及山地、離島或偏鄉地區公立醫療院所醫事人員缺乏問題，爰明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得不受前條所定「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修正":"第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n\n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n\n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現行":"第八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二、因案撤職者。\n\n三、不遵命回國者。\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五、褫奪公權終身者。","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n\n二、第一項係明定政務人員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其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二款係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對於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種類，已增訂較撤職處分更重之「免除職務」處分，爰配合於第二款增列之。\n\n(二)第六款係參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依法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已定有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懲罰性規定，爰基於公、政務人員退職權益衡平之考量，爰於本項增訂懲罰機制；惟以政務人員係受特別任命，應嚴格規範行為無違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爰本項對於政務人員一旦「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分其刑度輕重，一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規範，與公務人員係按刑度輕重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相較，係採更嚴格之標準。\n\n(三)第七款係參照政務人員法草案有關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所增訂。\n\n(四)第八款係考量政務人員除有本條所列情形時，應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外，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未滿三年，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n\n三、第二項考量政務人員所領退職酬勞金與公提儲金本息，同屬退職所得之性質，其喪失條件亦應一致，爰將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移列並作修正，俾與前項所定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情形一致。其中第六款之適用係有鑑於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於凡受刑事處分者，未區分其程度輕重，一律給予「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懲罰，似與比例原則欠合，恐失之過嚴，是為兼顧涉案政務人員退職基本權益保障及社會觀感，乃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將所受刑事處分限縮以「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始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n\n四、第三項係考量政務人員如於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後，發現有第一項第七款依法撤銷任命之情形。以其係於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形而致自始不適格，因此應自始不具請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第四項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對於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生效前有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曾受刑事處分情形者（含已領受嗣因受刑事處分而經依當時規定撤銷原核給處分並追繳者），仍應依過去之認定標準，不適用本項修正規定。\n\n六、第五項係基於「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權利係由退職（休）金衍生而來，與退職（休）金同是政府為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暫停、停止或喪失權利情形自應相同」之原理，爰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於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如有停止或喪失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領受權之情形，應自原因發生之日起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以此規定涉及退職政務人員之重大權益，爰提升至本條例規範。\n\n七、相關條文\n\n(一)原給與條例\n\n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曾受刑事處分者。\n\n三、因案撤職者。\n\n四、不遵命回國者。\n\n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公務人員退休法\n\n第二十二條　\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三)公務員懲戒法\n\n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n\n三、不遵命回國。\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五、褫奪公權終身。\n\n六、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n七、依法撤銷任命。\n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n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n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現行":"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n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如迄今未請領退職酬勞金，其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係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有關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情形等，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至前條等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n\n四、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揆其意旨，在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惟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退休人員領受之月退休金已訂有彈性調整機制，是以，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亦應以相同模式處理，爰規定得於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方式及比率調整。","修正":"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n\n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之增訂，係有鑑於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於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以及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下，已規劃相關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復以近年來社會輿論對於過去擔任政務人員年資二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認為宜予檢討改善。綜上，基於整體社會經濟環境之情勢變遷、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之衡平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爰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調降方式。\n\n三、第一項係明定以退職所得替代率來規範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包含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可領取之退職所得上限。\n\n四、第二項係明定每月退職所得之內涵，包含每月所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其中月退職酬勞金包含依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支領之月補償金。\n五、第三項係明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方式。其中考量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與簡任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相當，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訂定；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部分，為使高、低階職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適度衡平，爰就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另定較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更低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俾拉近高、低階人員退休（職）所得之差距，以弭平爭議。\n\n六、第四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各年度之退職所得替代率，按附表一或附表二計算，採漸進方式，以十年之過渡期間逐步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俾使其得以逐步調適其生活經濟之安排，以減緩衝擊。\n\n七、第五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退職所得替代率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爰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調降後之每月退職所得：\n\n(一)每月所領「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分子值）除以「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金額」（分母值），不得超過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乘以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n\n(二)每月所領「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分子值）除以「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金額」（分母值），不得超過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乘以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n\n八、第六項係基於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退職所得，與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兩者衡平性考量，爰明定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金額及相關扣減原則。\n\n九、第七項係對於政務人員依轉任前原適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明定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應回歸適用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辦理。\n\n十、行政院意見：\n\n(一)為使我國各職業別年金之所得替代率趨於衡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將未來退休公教人員年金平均所得替代率，設定為「本俸兩倍」之百分之六十，超過部分將先調降至「本俸兩倍」之百分之七十五，再以每年百分之一的幅度，分十五年逐年調降至預訂目標，俾減經各職業別社會保險與退休制度之財務負擔。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立學校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即以此原則規劃。\n\n(二)考量政務人員多由公教人員轉任，爰建議參酌前述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明定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上限為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五，並採循序漸進方式，分十五年逐年調降百分之一，至第十六年止，之後不再調降（如附表一、二），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修正":"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n\n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n\n(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增至二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n\n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n\n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n\n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n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n\n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n\n(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n\n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n\n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之增訂，係有鑑於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考量早期公（政）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職）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職）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以優惠存款制度實施至今數十年間，社會與人口結構之轉變、金融市場利率之微利化等情事變遷，致優惠存款制度之合宜性時生爭議；爰為因應時勢，並顧及社會各界對優惠存款利率過高之不良觀感，乃就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予以調降，並於本條明定其調降方式。\n\n三、第一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範。考量現行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計算，爰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比照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規定辦理；至於本條修正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則按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n\n四、第二項係明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係採漸進方式，自本條修正施行之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其後以六年過渡期，使之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逐步走入歷史。\n\n五、第三項係審酌早期退職政務人員年事已高，且其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占退職所得之比率，較晚近退職人員為高，對於優惠存款之仰賴程度較大，是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精神，為免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對於是類人員退職生活衝擊過大，爰明定是類人員依前項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如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應按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存利率計算其相應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以適度保障其退職權益。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該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n\n六、第四項係為確保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不致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對於調降後之退職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明定其保障機制，俾維持其最低限度生活必須之金額。\n\n七、第五項係明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考量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全仰賴優惠存款利息以維持退職生活，爰對於其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與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作差別處理，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亦即自本條修正施行之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十二，其後以六年過渡期，使之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n\n八、第六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率，依前項所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依前四項之規定計算。\n\n九、第七項係考量自本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日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制度已關閉，爰自是日以後擔任政務人員者，所具常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政務人員年資請領退職酬勞金，爰是類人員之常務人員年資係回歸依常務人員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然以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係參加公保，爰於政務人員退職時，係連同轉任前之公保年資，一併以政務人員身分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並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據此，為明確規範是類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方式，爰於本項明定之。\n\n十、第八項係基於優惠存款權利係政府為彌補早期公（政）務人員退休金不足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然以部分政務人員並無支領退職酬勞金或退休（職、伍）金，僅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仍得依規定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致生爭議；是為改善此問題，爰明定其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n\n十一、行政院意見：\n\n原條文第四項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已有最低保障金額，已適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爰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條撫卹條例」（草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修正":"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n\n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n\n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n\n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n\n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n\n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n\n(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n\n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n\n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n\n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n\n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n\n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n\n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n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n\n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n\n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n\n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n\n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n\n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n\n(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n\n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n\n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n\n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n\n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n\n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n\n三、審酌優惠存款制度係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以及考量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給與係已由政務人員自行繳費，故不宜列為優先扣減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時，應優先扣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職酬勞金。其中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後。然以原給與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後，係追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爰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若未選擇追溯補繳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則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之任職年資，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n\n四、第二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能維持退職後之基本生活，爰明定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扣減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之適足性，乃規定可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n\n五、第三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計算方式。\n\n六、第四項係考量本條修正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必須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故須就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案件重行審（核）定或予變更之，爰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乃明定審（核）定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審（核）定已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案件之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n\n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n\n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明定調降退職所得後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n\n三、第二項係明定挹注退撫基金之作業程序。以本條所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係有效提昇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之關鍵，是為確保是項經費得如期撥付，爰明定未依規定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n\n四、第三項係為昭公信，明定前項所定政府撙節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由基金管理機構定期上網公告。","修正":"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n\n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n\n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性之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中，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明定政務人員核發年資補償金之規定應予刪除及其過渡規定。\n\n三、第一項針對政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者，給予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之過渡期間，仍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生效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核發補償金。\n\n四、第二項針對已審定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n\n五、相關條文\n\n原給與條例\n\n第十七條第五項\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n\n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n\n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n\n第十七條第六項\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n\n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由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屬重大權益事項，爰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升至本條規定。\n\n(二)「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之用語，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公布施行後，遺族「撫慰金」之用語修正為「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爰本條例相關用語亦配合修正；因此，本條修正前業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者，於本條修正後所領月撫慰金，應依「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辦理。\n\n(三)考量遺族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事由及相關發給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如本條例對於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另有規定者（例如：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遺族請領順序、停止或喪失領受權情形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增列除外規定。\n\n三、相關條文\n\n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生效後，對於遺族領受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順序及配偶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已作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施行一年後，將對遺族領取遺屬年金之條件等再作調整，爰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政務人員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事項宜作相同規範，爰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順序等相關規定；屆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事項，於本條例有規範者，不再適用原給與條例之規定。\n\n三、第一項係明定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之政務人員，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及遺屬範圍。另考量配偶與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n\n四、第二項係明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另亦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平均領受之規定。\n\n五、第三項係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其他遺族之領受順序。\n\n六、第四項係為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以資明確。\n\n七、相關條文\n\n公務人員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一項\n\n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第十八條第二項\n\n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n\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修正":"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n\n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n\n三、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之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另說明如下：\n\n(一)遺屬年金係按原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計算。\n\n(二)為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領受遺屬年金之未成年子女者給與至成年；其父母可給予終身；另其配偶給與終身之條件，須為未再婚，且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長達十年以上，另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為五十五歲。惟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規定配偶如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者，得不受五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n\n四、第二項係明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n\n五、第三項係規定未再婚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檢附之證件。\n\n六、第四項係明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另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n\n七、第五項係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職政務人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未盡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n\n八、第六項係明定配偶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之認定方式。\n\n九、相關條文\n\n公務人員退休法\n\n第十八條第四項\n\n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n\n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n\n第十八條第五項\n\n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n\n十、行政院意見：\n\n考量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遠高於任職年資之情形，違反年金提繳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並參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未再婚配偶改領遺屬年金，應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五年以上；另除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者外，應年滿六十五歲；並刪除「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相關文字。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修正":"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n\n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n\n(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n\n(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n\n三、父母給與終身。\n\n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n\n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n\n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n\n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n\n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n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n\n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五年以上為限：\n\n(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n\n(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父母給與終身。\n\n未滿六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n\n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n\n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n\n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現行":"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n\n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n\n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n\n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n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n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n\n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死亡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撫卹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n\n三、第二項係考量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因公死亡情事範疇。\n\n四、由於認定因公死亡情事之細節性事項，本即得於施行細則定之，爰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n(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現行":"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係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所增加給與標準，修正為授權由銓部定之。\n\n三、第二項係考量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撫卹法令，如定有勳章或特殊功績加發給與規定時，可能產生重複領取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修正":"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銓部定之。\n\n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現行":"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n\n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二、祖父母、孫子女。\n\n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n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n\n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並遞移至第五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n\n二、本條係基於公、政務人員遺族領受權利之衡平性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領受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及請領順序等規定。\n\n三、第一項係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及請領順序。另考量配偶與亡故政務人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離職儲金之保障額度。\n\n四、第二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如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離職儲金。另亦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之規定。\n\n五、第三項係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其他遺族之領受順序。\n\n六、第四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之子女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由其子女代位領受離職儲金。\n\n七、第五項係明定政務人員如於第一項遺族範圍內，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時，應依其遺囑辦理；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爰以但書明定保障亡故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n\n八、第六項係為實務執行上之明確性考量，爰明定請領撫卹金之遺族以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以避免遺族領受權之爭議。","修正":"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一、子女。\n\n二、父母。\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n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n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明定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遺族有數人時，得委任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之請領規範。\n\n三、第二項係明定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協議時，其他遺族得按領受比率分別請領。\n\n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如無前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定遺族或無繼承人時之處理機制。","修正":"第三十條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n\n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現行":"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之法定繼承人及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n四、褫奪公權終身者。","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係由於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之順序，均係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非依民法規定辦理，爰第一項法定繼承人文字應屬贅語，爰予刪除。另依體例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文字；至於第五款係參照銓部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部退二字第一○四四○三○一二五號函釋略以：銓部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五五號書函所定遺族殺害退休公務人員致死而不得請領撫慰金者，應以「故意」犯罪者為限之規定，爰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係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前提，是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離職儲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若係因故意犯罪所衍生之法益，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其遺族應不具請領權利，爰明定遺族故意致現職或退職政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三、第二項係考量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撫慰金遺族喪失領受權利之規定，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修正並提升至本條例規範。\n\n四、相關條文\n\n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n\n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n\n一、死亡者。\n\n二、褫奪公權終身者。\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四、褫奪公權終身。\n\n五、故意致現職或退職政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n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現行":"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係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政務人員在職死亡給與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修正為授權由銓部定之。\n\n三、第二項係考量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如定有發給殮葬補助費規定時，可能產生重複領取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修正":"第三十二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銓部定之。\n\n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現行":"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n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一項。\n\n二、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如未請領撫卹金，因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請領，現行條文第一項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依現行規定，在職死亡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撫卹金時，不分領卹種類，均係準用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惟考量公務人員月退休金、遺屬年金等定期給與，均已研議由每半年發給一次，改為按月發放，是基於公、政務人員權益衡平，未來政務人員之定期給與發放時程，亦將配合增訂撫卹金按月發給之規範，爰於本條增列除外規定，俾資遵循。","修正":"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形，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n\n三、第二項係為簡化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溢領金額之程序，爰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在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扣抵之。\n\n四、第三項係明定優惠存款利息之追繳程序，俾賦予支給或服務機關追繳之法令依據。\n\n五、第四項對於前三項人員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修正":"第三十四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n\n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n\n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n\n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考量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有關退職政務人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遺族不服退職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審定結果之相關辦理程序，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本條例規定並酌作修正。\n\n三、第二項係考量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係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其請領上述給與之處分審定機關及審定內涵（如是否成就請領給與條件、給與核算方式等），均與一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及其遺族依上開法令請領時相同，是基於權利來源與救濟程序適用法令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之考量，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就審定結果有所不服，亦應一體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n\n四、第三項係考量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可能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而需重開行政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程序重開事宜。\n\n五、相關條文\n\n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n\n退職政務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遺族對於退職案、撫卹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三十五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n\n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03-12-30-制定:20","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5-11-13-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二項。\n\n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另以本次修正採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