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曼麗","柯志恩"],"連署人":["賴瑞隆","黃偉哲","周春米","吳思瑤","吳玉琴","蘇治芬","蔣萬安","蔡易餘","洪宗熠","劉世芳","鄭運鵬","吳焜裕","黃秀芳","尤美女","林靜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0: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0797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0797","案由":"本院委員陳曼麗、柯志恩等17人，鑑於「菸害防制法」已十年未修正，根據國民健康署的調查，我國目前約有320萬吸菸人口，每年可歸因於吸菸的死亡人數2.7萬人，35歲以上可歸因於菸害疾病之醫療與生產力損失經濟成本，總計約1,414億元，占全國GDP1.04%。對個人、家庭與社會傷害至鉅。為使本法更臻周延，參考世界衛生組織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條文及實施準則內容，以及其他國家實施之狀況，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國際研究指出，菸品是所有消費商品中，唯一會造成半數甚至三分之二使用者病亡之產品，菸品點燃會釋放出7,000種以上的化學物質，其中已確認二手菸內含81種致癌物，包括11種是一級致癌物。\n二、近年台灣成人吸菸率雖略有下降，但根據國健署調查，十五歲以上男性吸菸率仍高達27.9%，高於已開發國家新加坡（25.4%）、挪威（25%）、紐西蘭（18.4%）及香港（18.6%）；特別是我國男性31歲至50歲的青壯年吸菸率高達40%以上，對國家生產力影響甚大。且財政部統計顯示，菸品總量始終維持在19億包。\n三、各跨國菸草公司慣例皆會盡力干擾各國的菸害防制政策，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5.3條明文規定，「政府在制定和實施菸草控制方面的公共衛生政策時，應防止該等政策受菸草業的商業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響」。已明確揭示禁止菸商干擾菸害防制政策之意。在台灣菸草業營收總金額每一年約新臺幣1,800億元。所以菸商之任何違法行為，都會因菸品大量銷售而嚴重危害，相對於此，現行菸害防制法僅規定罰鍰500萬元~2,500萬元，這對菸商毫無遏阻之效，應加重處罰。\n四、推動百分之百無菸場所為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f Tobacco Control,WHO FCTC）及世界各國共同的趨勢，又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該公約第24條揭示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之權利。WHO於西元2017年發表「傳承永續世界：兒童健康與環境輿圖」（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 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的第一名是因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的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n五、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的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是一種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觸吸菸者的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菸品容器採素面包裝，可以破除年輕人對於菸品品牌、吸菸時尚的迷失。\n六、電子煙是全球新興健康危害議題，WHO建議針對電子煙應從嚴管制，電子煙含尼古丁具成癮性，亦含致癌物甲醛、乙醛等有害物質，且具爆炸危險性，危害使用者健康。此外，菸商為了減低菸品煙霧的刺激性，刻意加入薄荷、糖（sugar）及乙醯丙酸（levulinic acid）來改變菸品的口味，甚至為了誘使青少年及女性開始吸菸，在菸品內添加花香、果香、巧克力、香草、薄荷等各類香料。依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護兒少健康權之立場，加強管制電子煙及加味菸具有正當性。依據國民健康署調查結果，國、高中學生電子煙吸食率由民國103年的2.0%與2.1%，竄升至2016年的3.7%與4.8%，顯示電子煙的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的健康。根據西元2016年小兒科雜誌（Pediatrics）的世代追蹤調查發現，青少年若曾在二年內吸過電子煙，其嘗試一般菸的機會是沒有吸過電子煙青少年的6倍。電子煙及加味菸是吸菸的入門磚，基於保護兒少健康權之立場，應加強管制。","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49:02549:1997-03-04-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電子煙已經被跨國菸商成功塑造為非傳統菸品，只是減害甚至是無害之商品。由於電子煙沒有經過燃燒，沒有一般菸品吸食產生的臭味，加上都被添加各類香料，然任何形式的電子煙產品，都有健康風險，是為「新興菸品」，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各會員國針對電子煙應從嚴管制。\n\n二、美國衛生部發表最新電子煙使用調查報告，指出2010年美國幾乎沒有人使用電子煙，但2015年竟高達16%的高中生使用電子煙，已超過使用傳統菸品的比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也表示，電子煙及加味菸已成為青少年吸菸的入門工具。\n\n三、電子煙潛在的危害包含：(1)對青少年，將增加青少年對於尼古丁的暴露，使其更容易吸食一般的紙菸，影響青少年的腦部發育，和未來其他延伸的疾病。(2)而對於吸菸者，可能延遲其戒菸期，減緩戒菸成效。(3)對於已戒菸者，會促使菸癮復發。(4)對於社會大眾及非吸菸者而言，將可能會讓吸菸行為在社會上再次被認為正常化。爰增訂第二款有關電子煙定義，及修正第三款，將使用電子煙列為吸菸行為。\n\n四、為明定電子煙之包裝規範，酌修第四款文字。\n\n五、原第四款、第五款遞移為第五款、第六款；為禁止電子煙之廣告及贊助，酌修第五款、第六款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n\n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電子煙，或攜帶點燃菸品或啟動電子煙之行為。\n\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或電子煙所使用之包裝盒、瓶罐或其他容器。\n\n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或電子煙使用。\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或電子煙使用。"},{"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政府組織調整修正之。","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5.3條之規定，明訂政府在制定和實施菸草控制方面的公共衛生政策時，應防止該等政策受菸草業的商業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響。","修正":"第三條之一　菸害防制相關公共衛生政策之制訂以及本法之執行，應防止受到菸草產業之商業或其他既得利益之影響。"},{"現行":"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避免實際執行時，產生適用上疑義，爰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採開放式貨架或其他消費者得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其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現行":"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n\n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但書修正為前次修正施行日期，避免混淆。\n\n二、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的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是一種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觸吸菸者的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大型顯著的警圖會讓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的動機。此外素面包裝可以杜絕菸商經由在菸品容器上使用鮮艷色彩、圖案等，作為變相塑造品牌形象及品牌印象連結的效果。\n\n三、印製85%警示圖文及素面包裝已是國際趨勢。全球已有109個國家或地區通過執行菸品容器印製警示圖文的政策，而台灣警示圖文面積只需印製35%，為全球排名倒數第六名。鄰近的尼泊爾、泰國、印度等國的警示圖文面積皆超過85%，香港的立法局也正在審議將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印製面積提高至85%；另外，澳洲政府除規定印製82.5%警示圖文外，2012年已經就執行統一底色（土綠色）與品牌字型的素面包裝，且英國、愛爾蘭、法國等多國也都接連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例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同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統一規定菸品容器外表面積除標示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區域外，應以全國統一之單一底色、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印製。\n\n四、菸商提起的訴訟皆敗訴。雖然跨國菸商陸續對各國政府提出侵害商標及智慧財產權的訴訟，企圖干預司法的判決，但目前為止各國法院都判菸商敗訴。\n\n五、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相關內容。","修正":"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之標示方式，應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於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n\n二、前款標示面積，不得小於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八十五。\n\n三、以全國統一之單一底色、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印製。\n\n前二項標示之內容、底色、面積、字型、字體大小、字體顏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了減低菸品煙霧的刺激性，菸商刻意加入薄荷、糖（sugar）及乙醯丙酸（levulinic acid）來改變菸品的口味，甚至為了誘使青少年及女性開始吸菸，在菸品內添加花香、果香、巧克力、香草、薄荷等各類香料。\n\n二、美國無菸青少年組織（Tobacco-Free Kids）最新研究報告指出，目前市面上的菸品與1964年販賣的菸品相比，添加更多的化學物質，不但更毒且更易上癮。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也證實：「薄荷菸會使未成年人的消費者增長」、「薄荷菸比一般菸品更容易成癮，且更難戒除」。\n\n三、目前立法「禁止所有加味菸品」的國家有巴西（2012年全球首推）、澳洲（半數行政區）、衣索匹亞、土耳其（2019年後實施）、摩爾多瓦（2020年後實施）、歐盟（2020年後實施）、加拿大；另外「禁止加味菸品但薄荷菸除外」的國家有美國；而「只禁止薄荷菸品」的國家有德國及智利。\n\n四、對於危害青少年的加味菸一定要全面禁止，爰新增第一項。\n\n五、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n\n六、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明定前二項添加物或調味劑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非製程所必須之添加物，亦不得使用可改變或增添氣味、口味、風味或增加吸引力之添加物。\n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尼古丁、焦油其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菸品添加物之內容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n\n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消費者健康危害。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對於申報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之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修正":"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n\n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實施準則：禁止以「企業社會責任」為由的廣告贊助：1.各締約方應當禁止菸草公司對其他任何實體「對社會負責的事業」進行捐助，因為這種捐助就是一種贊助。2.對菸草業「對社會負責的」企業做法的宣傳應當予以禁止，因為此種宣傳構成廣告和促銷。\n\n二、目前台灣只有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對於菸商假借社會責任為由的宣傳並未禁止，所以各大菸商皆假借贊助的名義，強調彰顯其公司形象，順利進入校園、社區做宣傳，藉以「爭取」更多的吸菸人口。\n\n三、為了不讓菸草商假借贊助的名義，接觸及引誘更多年輕人加入吸菸的行列，應明文禁止菸商具名贊助。爰增列第九款，以期周延。\n\n四、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修正":"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n\n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現行":"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現行":"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說明":"配合禁菸年齡提高至20歲，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未滿二十歲者、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說明":"一、據美國國家醫學研究所（Institute of Medicine）2015年的報告顯示，若法令規範年齡限制提高至19歲，吸菸率下降3%；若提高至21歲，吸菸率下降12%；若提高至25歲，吸菸率下降16%。\n\n二、目前全球已執行禁菸年齡為21歲的國家有科威特、斯里蘭卡、薩摩亞、宏都拉斯、烏干達等；此外美國有夏威夷州、加州、麻州、紐約州等16個州及華盛頓特區、關島2個地區已通過立法準備實施；另新加坡亦於2015年底開始研議此案。\n\n三、根據國健署105年的調查，超過半數（52.3%）吸菸者於未滿18歲時第一次吸菸，為使未成年人能在無菸的環境中成長，使我國未成年人延遲接觸菸品，免於菸品危害，期藉由提高禁菸年齡至20歲，以降低國人吸菸率。爰修正第一項年齡之規定。\n\n四、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做文字修正。\n\n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二十歲者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為使青少年能在無菸的環境中成長，免於菸品及電子煙危害，爰第一項增列電子煙。\n\n二、配合禁菸年齡提高至20歲，同時也提高購買菸品年齡至20歲，以降低國人吸菸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電子煙或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可供其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予未滿二十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現行":"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為避免展示形成管制漏洞，第一項酌修文字。\n\n二、研究指出，電子煙對健康傷害並不亞於傳統菸品，若含有尼古丁，上癮程度恐與傳統菸品一樣，就算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亦可能含有甲醛、乙醛等多種化學物質，恐有致癌風險，且將任何物質吸入肺部，一定會傷害或刺激我們的氣管與肺臟，傷害呼吸系統，且國外亦有多起爆炸風險。\n\n三、自民國98年3月起，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含有尼古丁者，依藥品列管，故倘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目前並未有電子煙核准作為戒菸藥品。\n\n四、電子煙潛在的危害包含：(1)對青少年，將增加青少年對於尼古丁的暴露，使其更容易吸食一般的紙菸，影響青少年的腦部發育，和未來其他延伸的疾病。(2)而對於吸菸者，可能延遲其戒菸期，減緩戒菸成效。(3)對於已戒菸者，會促使菸癮復發。(4)對於社會大眾及非吸菸者而言，將可能會讓吸菸行為在社會上再次被認為正常化。所以電子煙應明確嚴格加以管制，爰新增第二項。","修正":"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n\n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廣告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可供其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但依藥事法查驗登記程序審查通過，並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8條：每一締約方應積極促進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內公共場所，適當時，包括其他公共場所接觸菸草菸霧。世界衛生組織更進一步建議無菸環境政策應「由內而外」做起，也就是先推行「室內百分百禁菸」，再進行到戶外不妨礙他人的定點設置吸菸區的規劃。全球已有47個國家及地區實施包括酒吧、夜店在內的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n\n二、室內吸菸室之設置，縱符合現行「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亦無法有效杜絕二手菸煙霧飄散。「美國冷暖氣暨空調工程師學會」報告指出：「沒有任何空調與空氣清淨裝置可以百分百過濾二手菸及三手菸的危害」！國內本土實測資料顯示，約10人正在使用的購物中心吸菸室，其PM2.5 是空污紫爆的12.5倍；約3人使用的5星級飯店吸菸室，其PM2.5 約是空污紫爆的4倍；縱使是無人使用的5星級飯店吸菸室，其PM2.5 約是空污紫爆的3倍。二手菸及三手菸霧有害物質長期累積，損害消費者及工作人員健康甚鉅。而旅館、商場、餐飲店及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皆為多數民眾進出最為頻繁之場合，為促進無菸環境之實現，確保任何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免除二手菸煙霧之危害，針對此類場所理應全面禁止吸菸，不容例外。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十一款但書、第十二款「三人以上共用之」及第三項關於設置室內吸菸室之規定。\n\n三、據國內本土實測未禁菸夜店，其室內PM2.5 濃度近800微克，是環保署公布空污紫爆的12倍，等於是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8成以上不吸菸的消費者與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且「吸菸招攬客人的時代已經過去了」，世界衛生組織資料顯示，挪威、蘇格蘭、英國、加拿大、美國於實行禁菸措施後，相關行業的生意並沒有影響，紐約市甚至還增收了8.7%營業稅，更重要的是能避免年輕人在夜店染上菸癮。爰刪除原第十一款但書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文字，並將其歸類於第十款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四、此外，雪茄是「菸品」，吸一根雪茄等於一包紙菸的尼古丁含量，另產生7,000種化學物，有81種致癌物，目前雪茄館絕大多數採販賣雪茄、調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屬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若未禁菸，將危害消費民眾及工作者的健康，爰無另行訂定之必要，故刪除之。","修正":"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設有室外吸菸區者，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n\n十二、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現行":"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n\n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n\n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現行":"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n\n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二條提高禁菸年齡，修正文字。而原第二項酌修文字，移列合併為第一項。\n\n二、鑒於實務上屢有民眾因勸阻違法吸菸或從業人員要求購菸者出示證件，遭到暴力對待情事。對於類此因配合執行菸害防制政策致遭權益受侵害者，實有研訂具體作法，建立制度性措施之必要，以維護其權益，並遏止暴力歪風，爰增訂第二項。\n\n三、有關扶助事項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者或未滿二十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n因執行前項勸阻，或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供應致受侵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法律及醫療扶助。\n前項法律及醫療扶助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現行":"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現行":"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現行":"第六章　罰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罰則"},{"現行":"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n\n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在台灣菸草業營收總金額每一年約新臺幣1,800億元。所以菸商之任何違法行為，都會因菸品大量銷售而嚴重危害，相對於此，現行菸害防制法僅規定罰鍰500萬元~2,500萬元。而要能成功裁罰一件菸商的違規案件都是相當的不容易，7年來因熱心民眾的參與及舉證，菸商違反菸害防制法才能成功裁罰26件，總金額約1.3億元，這對菸商毫無遏阻之效。\n\n三、為積極遏止菸商的違規廣告促銷，應將現行罰款至少加倍為1,000萬元~5,000萬元，同時恢復民國86年時的菸害防制法規定，對於3次違法廣告促銷之菸商，應停止其製造、輸入1年~3年，以杜不法。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訂累犯罰則。\n\n四、另第一項、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二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經三次處罰者，並處停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製造、輸入處分。\n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n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0","說明":"一、配合第七條新增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項文字。\n\n二、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n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1","說明":"一、按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如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未依規定內容、格式進行申報或未按時申報者，應與未申報同視，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申報或未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所規定內容、程序進行申報或未按時申報，並受相同之處罰；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二、配合第八條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之規定，第二項增列處罰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申報規定，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期限、內容或程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提供原始檢驗紀錄、其他相關文件或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電子煙、加味菸等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爰將第一項、第二項裁處金額調高，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三、實務顯示，輸入或販賣者，常以個人名義化整為零方式為之，並辯稱非以輸入或販賣為業，致查處困難，為免爭議，爰酌刪業者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n\n販賣、展示或廣告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物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督促販賣業者能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社會責任，加強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除對供應之從業人員處罰外，並於第二項規定增訂同時處罰該販賣場所負責人，使其就指揮監督之疏失，負其責任。但負責人能證明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而從業人員仍未遵守者，因負責人已盡其防止義務，則無須加以制裁。\n\n三、為加強對未滿20歲者免於菸害效果，爰增列第三項，針對供應菸品予未滿20歲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加重處罰。","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菸品販賣場所之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並應對該販賣場所之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鍰。但負責人對於違反之發生，能證明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n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稽查人員，常予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以致難以收防制菸害之效，爰增訂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未成年者且未結婚者之吸菸行為，慮及其仍無完全行為能力，仍有由父母或監護人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義務必要，爰第一項、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三十一條　未滿二十歲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確實履行第十八條之勸導義務，並使本法所規定之無菸場所得以落實，爰增訂違反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履行勸阻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禁菸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書面勸導仍未改善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為停止製造、輸入菸品之處分執行機關。","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製造或輸入之處罰，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菸商的任何一項違規都影響重大，但檢舉不易，需靠熱心的民眾提供相關資料，因此如政府有檢舉獎金制度，可以讓民眾更投入監督的工作。\n\n三、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有檢舉獎金制度，菸害防制稽查可以參考之。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n\n四、另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率、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章　附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則"},{"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法修正關於菸品容器印製方式及內容、加味菸品規範等，對業者及民眾宣導及建立相關配套措施需具充分時間，所以建議明定本法相關修正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開始施行。","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