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9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鄭寶清","陳超明","黃昭順"],"連署人":["馬文君","王定宇","林俊憲","黃偉哲","吳焜裕","林昶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曼麗","劉建國","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張麗善","林岱樺","鄭天財 Sra Kacaw","趙正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5"}],"mtime":"2024-01-18T22:10: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8-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0803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0803","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鄭寶清、陳超明、黃昭順等19人，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國營事業效能，爰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國營事業認定標準調整至政府資本達百分之二十，兼採實質認定標準，並要求公股代表需具三年以上與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或學經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明定，國營事業認定標準為：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即採形式認定之標準。\n二、主管機關為規避立法院監督，經常將政府資本控制在法定標準之下，復於無人監督之情況，主管機關漠視國營事業連年嚴重虧損之慘況。預算中心專題研究顯示，經濟部投資之公司，102至104年度連年虧損高達22億餘元；立法院106年度總預算案評估報告亦載明，國營事業待填補虧損高達3,193億餘元，效能亟待改善，自不待言。\n三、國營事業之政府資本，皆由國庫支出全民買單。故該公司之營運、收益狀況，應透過立法院監督，將資訊公開揭露，確保政府資本妥善運用，避免弊端叢生。國營事業公股代表，應具有三年以上與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避免國營事業淪為政府官員退休轉任之「肥缺」，落實設立國營事業增加國庫收入之初衷。而第8屆第6會期、第6屆第2會期亦有相關提案，可見本議題實非近日產生。\n四、參酌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實質認定標準，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具有實質控制公司能力，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n五、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國營事業效能，爰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修正草案」，將國營事業認定標準調整至政府資本達百分之二十，兼採實質認定標準，並要求公股代表需具三年以上與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或學經歷。","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7-12-21-修正:4","說明":"一、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效能，避免主管機關規避立法院監督，將政府資本控制在法定標準以下，故兼採實質認定標準，強化立法院監督機制，為全民把關。\n\n二、增訂第四項，限制公股代表應具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維持公股代表之專業，落實國營事業設立之增進國庫收益初衷。","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n\n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