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蘇巧慧","羅致政","鄭運鵬","陳素月","邱議瑩","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周春米","趙正宇","吳玉琴","莊瑞雄","蘇震清","吳思瑤","林俊憲","黃國書","林靜儀","陳賴素美","張廖萬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1: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0812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0812","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鑑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相關規定影響人民言論自由之行使，且公務員名譽之妨害與非公務員者應無二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無特別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定之。\n二、按2009年通過並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肯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擾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故有關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予以寬容對待；侮辱公署罪將導致人民自我審查政治性言論，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政治性言論不得事前加以介入」之原則相違。\n三、查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規定，如執行公務時遭受阻礙，自得以前揭條文規範；另本法亦訂有妨害名譽罪章，公務員個人法益如受侵害，亦得依法提起訴訟，故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實無存在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說明":"一、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無特別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定之。\n\n二、按2009年通過並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肯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擾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故有關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予寬容對待；侮辱公署罪將導致人民自我審查政治性言論，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政治性言論不得事前加以介入」之原則相違。\n\n三、查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規定，如執行公務時遭受阻礙，自得以前揭條文規範；另本法亦訂有妨害名譽罪章，公務員個人法益如受侵害，亦得依法提起訴訟，故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實無存在之必要。","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上。","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