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1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劉世芳"],"連署人":["鄭運鵬","鍾佳濱","何欣純","許智傑","鄭寶清","陳素月","邱泰源","呂孫綾","鍾孔炤","洪宗熠","吳思瑤","段宜康","陳其邁","羅致政","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1:2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0819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081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劉世芳等17人，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觸犯「歧視」之裁罰彈性不足，導致過猶不及，有時難以定罪，必須是情節重大，才得以裁罰；有時過當，即使裁罰現行條文下限三十萬元，卻遠遠超過受罰者之資力、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其違犯而所得利益。與「刑期無刑」之法律創設原則不盡相符，也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有所相悖。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擴增法律彈性，將違犯之法律效果調整為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民國91年1月制定，其中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而遭致差別待遇，以促進不同性別之就業實質平等。\n二、原條文違反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僱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n三、再者，原條文有時裁罰過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擴增法律彈性，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之裁罰得以充分審酌受罰者之資力、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其違犯而所得利益。","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46","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適度增加法律彈性，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民國91年1月制定，其中第七至十一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而遭致差別待遇，以促進不同性別之就業實質平等。\n\n三、原條文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易言之，對於情節非屬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故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n\n四、原條文有時裁罰過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擴增法律彈性，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之裁罰得以充分審酌受罰者之資力、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或其違犯而所得利益。","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1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