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9人","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1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1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71/108430037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法律扶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麗蟬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3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法律扶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900"}],"提案人":["林麗蟬","林為洲"],"連署人":["柯志恩","陳學聖","馬文君","陳宜民","李彥秀","黃昭順","顏寬恒","許毓仁","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王惠美","蔣乃辛","江啟臣","張麗善","許淑華","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2"]}],"mtime":"2024-01-18T22:15: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9-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0839號","laws":["04584"],"提案編號":"1798委20839","案由":"本院委員林麗蟬、林為洲等19人，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我國新住民由於語言限制以及文化習慣差異，於訴訟過程常處於極大之弱勢，若未能有完整之辯護權利，恐損及權益，爰修改「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新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以保障其訴訟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且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相關最低限度之保障，包括必要時，國家為當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等等。因此，我國為保障每一位人民訴訟之基本人權，亦應力求將相關保障觸及國內每一位人民。\n二、根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因婚姻來台之外籍、大陸配偶已超過52萬人，新住民時常面對生活適應、子女教育等問題，其中，若遇司法訴訟，相關法律問題，新住民由於語言限制以及文化習慣差異，於訴訟過程常處於弱勢。而根據勞動部統計，我國外籍移工人數亦突破60萬人，外籍移工面對較新住民更為嚴峻之語言問題，若遇重大案件，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理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n三、現行「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五條亦規定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原因，如因被告或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或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此前規定，皆為保障少數、弱勢群體，得於訴訟過程中，受到最完整之保障。\n四、綜上，新住民於訴訟過程中，常處極大之弱勢，爰提出「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新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以保障其訴訟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n\n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n\n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n\n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n\n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n\n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15-06-15-全文修正:6","說明":"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因婚姻來台之外籍、大陸配偶已逾52萬人，新住民時常面對生活適應、子女教育等問題，其中，若遇司法訴訟，相關法律問題，新住民由於語言限制以及文化習慣差異，於訴訟過程常處於弱勢。而根據勞動部統計，我國外籍移工人數亦突破60萬人，外籍移工面對較新住民更為嚴峻之語言問題，若遇重大案件，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理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n\n二、爰修正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新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以保障其訴訟之權利。","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n\n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n\n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n\n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n\n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n\n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n\n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n\n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