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1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1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林為洲","徐志榮","徐榛蔚","許淑華","林麗蟬","蔣乃辛","馬文君","張麗善","李彥秀","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吳志揚","顏寬恒","王育敏","陳超明","黃昭順","王惠美","陳宜民","柯志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6: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061號委員提案第20843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061委20843","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為落實身障公約之精神，爰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文字用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n\n一、屆滿除役年齡者。\n\n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n\n三、禁役者。\n\n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n\n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n\n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02-05-14-修正:18","說明":"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n\n一、屆滿除役年齡者。\n\n二、因病、傷、失能，經檢定不堪服役者。\n\n三、禁役者。\n\n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n\n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n\n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失能，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n\n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n\n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n\n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27","說明":"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修正":"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下：\n\n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n\n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n\n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失能，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現行":"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n\n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n\n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n\n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n\n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n\n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n\n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40","說明":"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n\n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n\n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n\n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n\n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失能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失能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n\n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n\n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