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議案名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1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1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許淑華","張麗善","陳宜民","王惠美","顏寬恒","黃昭順","林為洲","徐榛蔚","李彥秀","王育敏","徐志榮","林麗蟬","許毓仁","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超明","蔣乃辛","馬文君","吳志揚","柯志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mtime":"2024-01-18T22:16: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7-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20844號","laws":["01418"],"提案編號":"159委20844","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有「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為落實身障公約之精神，爰提案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文字用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提案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418","law_name":"兵役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418:01418:2013-01-14-修正:54","說明":"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有中「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修正":"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失能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失能致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