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5070203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4/LCEWA01_090314_002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4/LCEWA01_090314_002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0/108400051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0/108400051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0/108400051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0/108400051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莊瑞雄等20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02070301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0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140702001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徐永明","洪慈庸","黃國昌","林昶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會期":"09-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5-19","2017-05-23"],"會議代碼":"院會-9-3-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11"}],"mtime":"2024-01-18T22:19: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19","last_time":"2019-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0865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086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針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設定過輕，無法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秩序，有必要提高罰則，以收事前抑制不法行為、事後有效實質追懲之效，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提高相關罰鍰金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8","說明":"一、現行法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過輕，無法收事前抑制之效，有必要提高罰則。\n\n二、爰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針對違反同條第四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以及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等行為之罰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並將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按次處罰，提高至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以有效維護我國經濟與證券市場之秩序。","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得繼續限期令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鍰。\n\n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5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