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7人","議案名稱":"「原子能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巧慧","呂孫綾","吳思瑤","張廖萬堅","李麗芬"],"連署人":["張宏陸","吳秉叡","陳曼麗","黃偉哲","陳賴素美","陳瑩","陳素月","鍾孔炤","莊瑞雄","王定宇","蔡培慧","周春米","吳玉琴","林俊憲","邱泰源","鄭寶清","李俊俋","趙正宇","林靜儀","蘇治芬","林淑芬","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5: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26","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5","會期":4,"字號":"院總第759號委員提案第20868號","laws":["02701"],"提案編號":"759委20868","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呂孫綾、吳思瑤、張廖萬堅、李麗芬等27人，鑑於我國原子能法自民國六十年修正通過公布後，迄今未做修正，現行條文與國際原子能政策脫節，亦未能回應人民對非核家園期待，爰擬具「原子能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701","law_name":"原子能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原子能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原子能法","說明":"為確立國內利用原子能之基本方針，爰將「原子能法」名稱修正為「原子能基本法」。","修正":"原子能基本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子能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說明":"修正立法之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確立利用原子能之基本方針與原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n\n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n\n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n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n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n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說明":"修正原子能及相關名稱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子能：指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n\n二、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三、放射性物質：指能產生自發性原子核變化並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汙染之廢棄物。\n五、核子事故：指利用原子能之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該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緊急事故之成因，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引起游離輻射危害之事故。\n六、核子武器：指利用原子能造成大規模毀滅性之武器。\n七、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示政府及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共同確保原子能之和平應用。","修正":"第三條　利用原子能應基於和平使用之目的為之。\n\n政府應禁止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核子武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示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以增進社會福祉為目的。","修正":"第四條　利用原子能應基於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為之。"},{"現行":"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示利用原子能之單位應確保安全。\n\n三、政府為確保原子能安全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該機關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修正":"第五條　利用原子能應確保安全，防止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及環境生態遭受損害。\n\n政府應落實原子能安全管制；必要時，得充實原子能與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與人才。\n\n政府應設原子能安全管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現行":"","說明":"明示政府落實資訊公開，資訊透明。","修正":"第六條　政府對涉及原子能安全事務進行規劃與管理，應力求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n\n政府應檢查利用原子能之相關事業，定期公布檢查結果。"},{"現行":"第三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我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游離輻射防務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等原子能相關法律皆已明定主管機關，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四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研究機構之充實，得依現行教育相關法規設立，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n\n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實務上並無原子能事業機構之設立，且未來應無設立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七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之訂定，現已有「科學技術基本法」明文定之，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大學與研究所之充實，得依現行教育相關法規設立，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人員之進修，得依科技及教育相關法規施行，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未來原子能之有關科學研究部門、機構之設置可依政府組織設置之相關法令辦理，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國內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得依科技及教育相關法規施行，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友邦及國際組織訂立合作協定，可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含括，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n\n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經費來源，現已有「科學技術基本法」明文定之，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九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國內原子能於農、工、醫應用已建立基礎，訂定本條之時空環境已不復存在，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海關進口稅則」，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n\n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n\n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n\n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n\n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n\n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n\n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n\n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n\n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n\n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檢查之。\n\n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n\n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n\n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2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揭示游離輻射防護之基本原則。","修正":"第七條　政府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應加強環境輻射偵測，管制放射性物質，建立防護及管理之機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揭示原子能設施管制之基本原則。","修正":"第八條　政府對利用原子能與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施應予以管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揭示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基本原則。","修正":"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督促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出最終處置計畫，建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機制。"},{"現行":"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五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六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n\n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n\n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n\n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n\n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n\n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n\n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n\n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n\n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n\n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n\n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七條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研究及發明獎勵，得依現有教育及科技相關法規辦理，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原子能相關科學及科學技術之專利，得依專利權相關法規辦理，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九條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n\n二、本條揭示核子事故應變與賠償之基本原則。","修正":"第十條　政府對核子事故之發生，應建立應變處理機制。\n政府對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及環境生態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示政府應落實非核家園之目標。","修正":"第十一條　政府應逐步停止利用原子能發電，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現行":"第六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n\n二、本條揭示國際合作之基本原則。","修正":"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原子能相關事務之國際合作。\n\n政府應落實原子能有關之國際公約，履行國際核子保防義務。"},{"現行":"第八章　罰則","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明定，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原依據之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已刪除，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n\n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n\n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n\n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n\n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規範事項已於「游離輻射防護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章　附則","說明":"章次及章名刪除。","修正":""},{"現行":"","說明":"本法為原子能事務之基本方針及原則，實質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落實。故現行原子能作用法未符合本法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政府應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原子能相關法規。\n\n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政府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n\n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71-12-14-修正:4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係基本法，無需施行細則，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4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