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7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吳焜裕","蘇震清"],"連署人":["黃偉哲","陳曼麗","趙正宇","張廖萬堅","郭正亮","蔡培慧","吳玉琴","吳思瑤","陳賴素美","洪宗熠","林淑芬","邱泰源","姚文智","陳瑩","段宜康","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呂孫綾","黃秀芳","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6: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26","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5","會期":4,"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0888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0888","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吳焜裕、蘇震清等22人，有鑑於近日我國推行新南向政策，考量我國法人資本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如我國法人於國外投資之公司，侵害他國人民權益，既由我國資本引起，他國人民若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自宜有所規範，爰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行政院依據總統於2016年8月16日召開之對外經貿戰略會談，通過之「新南向政策」政策綱領，更於同年9月5日正式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該計畫將秉持「長期深耕、多元開展、雙向互惠」核心理念，整合各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企業與團體的資源與力量，從「經貿合作」、「人才交流」、「資源共享」與「區域鏈結」四大面向著手，期望與東協、南亞及紐澳等國家，創造互利共贏的新合作模式，建立「經濟共同體意識」。足見新南向政策乃為鼓勵我國與東南亞各國建立合作、互惠之關係。\n二、然而，若我國法人資本赴外投資，若環境保護意識及企業社會責任毫不關心，進而對投資地造成損害，與現今環境意識高漲的社會氛圍有極大落差，除重創我國國際形象，更顯與新南向政策之目的相違。\n三、考量我國法人資本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如我國法人於國外投資之公司，侵害他國人民權益，既由我國資本引起，他國人民若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自宜有所規範，爰提案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如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如原告無法舉證有本節其他條文規定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之情形，原告恐難獲得我國司法之救濟。時值我國推行新南向政策，考量我國法人資本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如我國法人於國外投資之公司，侵害他國人民權益，既由我國資本引起，他國人民若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自宜有所規範。爰新增第四項。","修正":"第二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而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雖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但該外國法人為中華民國法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由該控制之中華民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7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