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7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議案名稱":"「保險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莊瑞雄","陳曼麗","吳玉琴","賴瑞隆","邱泰源","鍾孔炤","吳琪銘","洪宗熠","羅致政","李俊俋","王定宇","吳焜裕","蔡易餘","尤美女","李麗芬","周陳秀霞","陳亭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6: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26","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5","會期":4,"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087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0877","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鑑於保險消費者在訂立保險契約前，應有充分機會瞭解契約內容，以便判斷是否符合需求，進而決定是否購買該保險商品，而保險契約條款艱澀難懂，我國現行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締結前須提供契約重要資訊、合理契約條款審閱期間，或賦予保險消費者契約撤銷權，然各規範的適用範圍有所重疊，在不同交易領域影響也有所不同，可能產生不合理的適用結果，為解決數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間之競合，統合數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使保險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爰擬具「保險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解決數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間之競合，應統合數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使保險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n一、我國現行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n(一)契約撤銷權條款（人壽保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行政指導性質）：「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n(二)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一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二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四項）。」惟該合理契約為何？並非明確，雖然依照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二條：「保險公司於保險招攬時應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條款樣張供要保人審閱，且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此自律規範並非主管機關依照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公告，故若未賦予三日審閱期，得否逕行適用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尚有疑義。\n(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資訊說明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n1.若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要保人得依金消法第十一條項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然金消法施行至今已五年，尚未見有司法實務依照此條規定判決金融服務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n2.金消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揭露者，並非「全部條款內容」，而是「重要內容與風險」，而金消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中，仍未就保險契約的「重要內容與風險」為規定。\n二、我國目前存在多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惟多頭馬車併行，產生許多適用上的疑義，尤其將消保法審閱期規範適用在保險契約當中，對保險實務影響甚鉅。\n三、綜上，為統合我國目前存在多種保險消費者資訊保障制度，使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以免爭議，爰參考德國法之規範，增訂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保險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保險契約章節明訂保險人之資訊提供與重要事項告知義務，確認該義務之私法屬性，將可使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並以書面方式履行，以減少爭議。\n\n三、因應電話行銷、網路訂約或其他新興方式訂立保險契約方式的需求，如因該訂約方式致保險人難以事先履行資訊義務者，亦應於契約成立後三日內補行提供重要資訊。\n\n四、除保險契約條款外，各種保險之重要資訊範圍依各險種性質而有不同，亦將因締約方式而有差異，故授權主管機關視前開因素另以行政命令為具體規範。","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時，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要約或承諾前，以書面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並告知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違反者，如保險契約已成立，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賠償其因所受之損害。\n\n契約係因以電話或使用其他通訊工具之方式而訂立，致前項規定之資訊無法再要保人為要約或承諾前以書面方式提供或告知者，保險人應在契約成立後三日內提供之。要保人以特別的書面聲明明示拋棄前項之權利者，亦同。\n\n第一項所稱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保險之性質及訂約方式之特性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7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