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807028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1人","議案名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呂玉玲"],"連署人":["馬文君","賴士葆","黃昭順","曾銘宗","孔文吉","王惠美","陳學聖","柯志恩","江啟臣","林德福","許毓仁","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林麗蟬","徐志榮","蔣乃辛","蔣萬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吳志揚","費鴻泰"],"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8: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26","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20920號","laws":["01418"],"提案編號":"159委20920","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1人，鑑於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我國亦於2009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讓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更臻完備，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相關法規，部分文字使用「殘」字，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實有不當，俾維護身障者權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爰提案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我國亦於2009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讓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更臻完備，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相關法規，部分文字使用「殘」字，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實有不當，爰提案修改相關文字，俾維護身障者權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對照表":[{"law_id":"01418","law_name":"兵役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418:01418:2013-01-14-修正:54","說明":"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成障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障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807028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