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807028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16人","議案名稱":"「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15/LCEWA01_090315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15/LCEWA01_090315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秀芳","劉建國"],"連署人":["趙正宇","張廖萬堅","許智傑","江永昌","施義芳","邱泰源","郭正亮","余宛如","鍾孔炤","陳明文","張宏陸","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邱志偉","蔡適應","鄭寶清","洪宗熠","陳瑩","高志鵬","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5-26"],"會議代碼":"院會-9-3-15"},{"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8: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5-26","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0953號","laws":["03710"],"提案編號":"1503委20953","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21人，鑑於精神衛生法現行條文，關於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之規定，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無論安置啟動時間是在一天中哪個時段，皆算一個日曆天，若安置時間為午夜11點，則只剩下25小時可以實施強制鑑定，恐影響強制鑑定的品質及醫院人力配置，爰擬具「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更改強制鑑定的時間計算方式，以解決臨床醫師執行強制住院時遇到之困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統計，國內強制住院人數在修法前，95年3,129件、96年3,171件，但97年修法後，101年即掉到1,221件，103年及104年更分別只有718件、703件，下降約77.5%，可見申請強制住院在執行面上之困難，具體反映在件數上。\n二、依據法務部是解釋，因涉及拘束行動為顧及人權，安置當日即以一個日曆天起算，隔日24小時屬第2個日曆天，此雖以人權保障為考量，然而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且在不合理的時間限縮下，強制鑑定期間仍須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四條，再依法規規定二日內完成六部分相關文件之行政程序，造成醫院人力配置相當大的負擔。","對照表":[{"law_id":"03710","law_name":"公害糾紛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n\n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n\n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n\n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law_content_id":"03710:03710:1999-12-30-修正:54","說明":"一、「文化部組織法」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正式施行，原行政院新聞局業務分別由文化部、外交部及行政院承接；101年5月15日行政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n\n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19日行政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n\n三、「勞動部組織法」於103年2月17日正式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14日行政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n\n四、為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爰修正條文用語，以符法制。","修正":"第四十六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下：\n\n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n\n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n\n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law_id":"01774","law_nam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n\n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n\n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n\n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n\n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三、學生名冊。\n\n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n\n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n\n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n\n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n\n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n\n四、實驗教育理念。\n\n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n\n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n\n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n\n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n\n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n\n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6","說明":"一、依教育部統計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已達4千多名，未來將越來越多，然而，近來發生某些實驗型態教育機構號稱因其教育型態之特殊性及確認參與人數，中途退出計畫者不予以退費，嚴重影響學生權益，\n\n二、修正第四項，明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書應載明收、退費規定。","修正":"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n\n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n\n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n\n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n\n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三、學生名冊。\n\n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n\n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n\n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n\n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n\n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n\n四、實驗教育理念。\n\n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n\n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n\n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n\n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n\n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n\n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7","說明":"現行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之規定，然而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修正":"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807028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