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9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秀芳","劉建國"],"連署人":["趙正宇","張廖萬堅","許智傑","江永昌","施義芳","邱泰源","郭正亮","余宛如","鍾孔炤","陳明文","張宏陸","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邱志偉","蔡適應","鄭寶清","洪宗熠","陳瑩","高志鵬","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1:59: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0953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0953","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21人，鑑於精神衛生法現行條文，關於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之規定，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無論安置啟動時間是在一天中哪個時段，皆算一個日曆天，若安置時間為午夜11點，則只剩下25小時可以實施強制鑑定，恐影響強制鑑定的品質及醫院人力配置，爰擬具「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更改強制鑑定的時間計算方式，以解決臨床醫師執行強制住院時遇到之困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統計，國內強制住院人數在修法前，95年3,129件、96年3,171件，但97年修法後，101年即掉到1,221件，103年及104年更分別只有718件、703件，下降約77.5%，可見申請強制住院在執行面上之困難，具體反映在件數上。\n二、依據法務部是解釋，因涉及拘束行動為顧及人權，安置當日即以一個日曆天起算，隔日24小時屬第2個日曆天，此雖以人權保障為考量，然而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且在不合理的時間限縮下，強制鑑定期間仍須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四條，再依法規規定二日內完成六部分相關文件之行政程序，造成醫院人力配置相當大的負擔。","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7","說明":"現行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之規定，然而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修正":"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9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