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9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1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何欣純","莊瑞雄","施義芳","黃偉哲","林俊憲","陳素月","邱泰源","蔡培慧","王榮璋","陳曼麗","江永昌","陳瑩","蘇巧慧","吳秉叡","吳玉琴","鄭運鵬","黃國書","邱議瑩","趙正宇","李麗芬","呂孫綾","蕭美琴","吳思瑤","段宜康","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蔡易餘","鍾佳濱","吳焜裕","郭正亮","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1:59: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0957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20957","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1人，有鑑於現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得准予繼續居留；然在實務上，外國人離婚後，取得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其在親生子女成年後恐無法繼續居留，損及單親、喪偶外籍人士及其家庭之權益。為實踐其家庭團聚權，落實兩公約精神，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該子女成年後，亦得准予繼續居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惟考量家庭基本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外國人配偶亦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外國人配偶在臺灣享有的家庭基本權最重要者為團聚之權利，固對於有親生子女合法居於我國之外國人，應依憲法對基本權之規定保障其居留，以確保其與子女之利益。\n二、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等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皆揭櫫對外國人配偶所享有家庭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以子女及家庭利益為優先考量。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使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該子女成年後，亦得准予繼續居留。","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惟考量家庭基本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外國人配偶亦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外國人配偶在臺灣享有的家庭基本權最重要者為團聚之權利，固對於有親生子女合法居於我國之外國人，應依憲法對基本權之規定保障其居留，以確保其與子女之利益。\n\n二、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等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皆揭櫫對外國人配偶所享有家庭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以子女及家庭利益為優先考量。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使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該子女成年後，亦得准予繼續居留。","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該子女成年後，亦適用之。\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9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