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19070202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8人","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何欣純","莊瑞雄","蘇巧慧","江永昌","黃偉哲","陳瑩","吳玉琴","蔡培慧","王榮璋","吳思瑤","鄭運鵬","李麗芬","邱議瑩","趙正宇","陳素月","吳秉叡","呂孫綾","蕭美琴","陳曼麗","段宜康","蔡易餘","鍾佳濱","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鍾孔炤","郭正亮","吳焜裕","林俊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1:59: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20964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20964","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8人，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自九十四年制定至今，迄未修正。行政機關對於應主動公開之除外事項，常爰引本法第十八條拒絕提供民眾及民意機關資訊。與憲法所保障之「資訊對等」相違背。也與政府應積極公開與人民權益相關且具公眾重要性之政府資訊不符。爰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公開透明原則為維護民主憲政之重要原則。爰上所述，對公益有必要之擬稿準備作業之法案，應公開之。\n二、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行政機關過往藉此條款以迴避重大公益問題之民意監督。並以內部作業為由拒絕公開。為保障資訊平等與政府應積極公開資訊以符合「資訊對等」之原則。故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n\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n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2","說明":"一、修正第一條第三款。\n\n二、司法院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公開透明原則為維護民主憲政之重要原則。爰上所述，民意機關決議對公益有必要之擬稿準備作業之法案，應公開之。\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行政機關過往藉此條款以迴避重大公益問題之民意監督。並以內部作業民意拒絕公開。為保障資訊平等與政府應積極公開資訊以符合「資訊對等」之原則。故修正之。","修正":"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n\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應公開或提供之。\n\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n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19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