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22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0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蘇治芬","蘇震清","莊瑞雄","陳歐珀"],"連署人":["江永昌","劉櫂豪","鄭寶清","施義芳","趙正宇","陳明文","何欣純","陳亭妃","高志鵬","許智傑","邱議瑩","黃偉哲","洪宗熠","林岱樺","呂孫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0: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0974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0974","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蘇治芬、蘇震清、莊瑞雄、陳歐珀等20人，鑑於勞動基準法於民國105年12月立法通過後，已初步落實週休二日、提高休息日與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等目的。惟因各行各業性質有別，造成實務上若要完全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反而缺乏彈性，致當初修法之美意落空。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勞動基準法於民國105年12月立法通過後，已初步落實週休二日、提高休息日與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等目的。惟因各行各業性質有別，造成實務上若要完全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反而缺乏彈性，致當初修法之美意落空。\n二、舉例而言，休息日加班工時計算係以「做一給四、做五給八」之方式類推，主要目的在於勞工加班仍須付出相當通勤時間，若加班時數過短，顯不公平，但如此計算方式較無彈性且實質上造成對雇主之懲罰；又每月加班時數上限原係為避免勞工產生過勞，然而未考慮到各產業可能有淡、旺季之區別而較缺乏彈性；以及特休假計算無論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完，雇主僅能以給予工資方式結算，導致部分希望能累積休假之勞工之訴求無法達成。\n三、為使當初修法之美意不致落空，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排除現行規定較缺乏彈性之部分，並提供適切的法源依據，俾能呼應勞資雙方之實質需求。","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n\n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n\n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n\n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n\n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修正。\n\n二、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係以「做一給四、做五給八」之方式類推，主要目的在於勞工加班仍須付出相當通勤時間，若加班時數過短，顯不公平。但如此計算方式較無彈性且實質上造成對雇主之懲罰，爰於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下，保留「做一給四」之部分，而超過四小時之部分，則回歸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修正":"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n\n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n\n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n\n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n\n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者，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7","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並增列第三項。\n\n二、現行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四十六小時之上限，原係為避免勞工產生過勞，然而未考慮到各產業可能有淡、旺季之區別而較缺乏彈性。爰於勞資雙方同意以及總加班工時上限不變之前提下，得以二至六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但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n\n三、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n\n第一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二至六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6","說明":"一、本條第四、七項修正。\n\n二、依現行規定，無論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僅能以給予工資方式結算，導致部分希望能累積休假之勞工之訴求無法達成，爰增列勞工得請求累計之依據，使之較有彈性，惟考量雇主工作與財務安排，累計期間應以三年為限，超過部分仍應直接發給工資。\n\n三、為避免實務上計算產生困擾，本條規定應自修正通過後次年起施行為妥。","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經勞工請求後予以累計，並以三年度為累計之期限。\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2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