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522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昭順"],"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呂玉玲","徐志榮","許淑華","陳宜民","馬文君","孔文吉","賴士葆","張麗善","蔣萬安","王育敏","李彥秀","曾銘宗","楊鎮浯","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1: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0983號","laws":["01275"],"提案編號":"1774委20983","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鑑於性騷擾防治法通過至今，條文仍存在甚多明顯錯誤或字義不清之處，亟待修正，爰提出「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綜觀全法二十八條皆未見公務員三字，第三條「公務員」明顯多餘而應刪除，爰修正第三條。\n二、第十一條第二項最後「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修改為「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以便與該項前面用語相對照，爰修正第十一條。\n三、第二十三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有相當之語病，應修正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爰修正第二十三條。\n四、第二十四條「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和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用語相一致，爰修正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n\n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n\n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4","說明":"綜觀全法二十八條皆未見公務員三字，第三條「公務員」明顯多餘而應刪除，爰修正第三條。","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n\n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n\n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現行":"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3","說明":"第十一條第二項最後「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修改為「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以便與該項前面用語相對照，爰修正第十一條。","修正":"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n\n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8","說明":"第二十三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有相當之語病，應修正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修正":"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9","說明":"第二十四條「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和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用語相一致，爰修正第二十四條。","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52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