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603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19"],"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0-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0070200600"}],"議案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2: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0-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2號政府提案第16002號","laws":["01224"],"提案編號":"1582政16002","對照表":[{"law_id":"01224","law_nam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n\n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13-04-30-修正:2","說明":"一、據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比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九十七年取得之保密局史料及賠償名單等相關檔案資料，判斷仍有受難者未獲賠償。\n\n二、為因應目前尚有受難者未及申請賠償金之情形，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賠償金期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維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賠償金之權利。\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二年。\n\n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現行":"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傷殘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13-04-30-修正:10","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受傷或失能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603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