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61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議案名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尤美女"],"連署人":["姚文智","邱議瑩","蘇震清","葉宜津","何欣純","洪宗熠","吳焜裕","蕭美琴","蔡易餘","李麗芬","劉世芳","余宛如","趙天麟","張廖萬堅","吳玉琴","陳曼麗","李俊俋","陳素月","李昆澤","管碧玲","林靜儀","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3: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956號委員提案第21006號","laws":["03101"],"提案編號":"956委21006","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尤美女等24人，為落實我國再生能源之發展、促進循環經濟、鼓勵民間投入沼氣發電之政策，並鬆綁行政法規上之不必要限制，爰提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能源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二、次按循環經濟位列執政團隊「五加二」重點產業當中，就農業而言，如何處理再利用畜牧養殖所產生之廢棄物（動物糞尿）即為相當重要之課題，而於處理再利用過程中進行沼氣發電亦不失為可行之辦法。\n三、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中，竟就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附帶條件中，排除以沼氣發電為再生能源者之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形成差別待遇。同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中，亦未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明列於容許農業用地之農業使用項目，造成主管機關解釋過於保守，諸多法規不必要之限制更使得有心投入沼氣發電之民眾卻步。若站在我國積極發展再生能源、促進循環經濟之立場出發，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附帶條件以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即顯有扞格之處。\n四、爰此，為落實我國再生能源之發展、鼓勵民間投入沼氣發電之政策，特提案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明文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明列於容許農業用地之農業使用項目，並加以定義，更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一併檢討行政法規，不得以特定條件排除相關設施之設置。","對照表":[{"law_id":"03101","law_name":"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n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n\n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n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n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n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n\n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n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n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n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n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n(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n(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n(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n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n\n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n\n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n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n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n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n\n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n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說明":"一、修正本條第十二款並新增第十九款規定。\n\n二、為利於地方政府加速審核之行政效率，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明列於容許農業用地之農業使用項目，並加以定義。\n\n三、相關行政法規並應依本法之精神一併檢討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n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n\n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n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n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n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n\n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n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n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n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n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n(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n(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n(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n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n\n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n\n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n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n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n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n\n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n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n\n十九、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指集運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並資源利用者，含有畜牧糞尿集運貯存、厭氧發酵、沼氣純化、沼氣發電與利用等設備、沼氣貯槽、沼渣沼液貯槽、沼渣沼液分離設備、沼渣堆置乾燥設施、沼渣沼液運送設備、廢水處理設施、管理室等之部分或全部設施（備）。"},{"現行":"第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n\n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n\n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law_content_id":"03101:03101:2003-01-13-修正:11","說明":"一、本條第四項新增。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n\n二、為落實循環經濟回收能源及氮肥政策，農業用地作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使用，畜牧場得擴建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集運處理鄰近畜牧場畜牧糞尿並資源利用。\n\n三、另為鼓勵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集中處理周遭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並資源利用，且得依處理技術與實際需求設置，爰將土地面積、容積率、設施高度及畜牧登記頭數等不必要限制去除。\n\n四、相關行政法規並應依本法之精神一併檢討修正。","修正":"第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n\n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n\n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農業用地得作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使用。畜牧場得擴建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集運處理鄰近畜牧場畜牧糞尿並資源利用，且農業用地作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中心）者，不受土地面積、容積率、設施高度及畜牧登記頭數之限制。\n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6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