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626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1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1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2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3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4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5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6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700"},{"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1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7人擬具「保險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600"}],"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3: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801號政府提案第16028號","laws":["01531","01638","01588","01614","01631","01542","01652","04520"],"提案編號":"801政16028","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6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6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7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6-05-05-修正:17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8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4-01-13-修正:6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4-01-13-修正:6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七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6-05-05-修正:6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六十七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4-01-13-修正:7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law_id":"01588","law_name":"信用合作社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588:01588:2004-01-13-修正:5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588:01588:2004-01-13-修正:5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588:01588:2006-05-05-修正:5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588:01588:2004-01-13-修正: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刪除）"}]},{"law_id":"01614","law_name":"信託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614:01614:2004-01-13-修正:5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14:01614:2004-01-13-修正: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14:01614:2004-01-13-修正:5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614:01614:2006-05-05-修正:5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取之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614:01614:2004-01-13-修正:6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刪除）"}]},{"law_id":"01631","law_name":"票券金融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31:01631:2004-01-13-修正:6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31:01631:2004-01-13-修正:6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631:01631:2006-05-05-修正:6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631:01631:2004-01-13-修正:8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刪除）"}]},{"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n\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1-12-12-修正:22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n\n(二)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n\n(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n\n(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n\n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n\n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n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n\n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現行":"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5-12-20-修正:22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適用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1-12-12-修正:23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law_id":"01652","law_name":"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現行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本項規定仍宜予明定。\n\n(二)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前段除書及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652:01652:2004-06-11-制定:12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n\n(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n\n(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4-01-13-修正:24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6-05-05-修正:24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4-01-13-修正:24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626070100300/details"}